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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
陈令臣(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石家庄市裕华区某管理大队司机。: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令臣,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陈令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式货车沿建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08国道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建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周某相撞,致使周某当场受伤,经抢救无效,周某于2014年2月15日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主要辩称:1、被告人自愿认罪;2、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进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进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何亚辉
审判员:宋亮
审判员:张会双

书记员:党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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