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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原告人马某某,女。
原告人杜某甲,男。
原告人杜某乙,女。
被告人程某某,男。2004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杜某甲、杜某乙、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二轮车沿石家庄市新华区某街,在非机动车道上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南侧小路人行横道处,遇被害人杜某丙骑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行使,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杜某丙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部责任,被害人杜某丙负次要责任。
2016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程某某抓获。
2004年10月9日,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杜某丙的妻子马某某、儿子杜某甲、女儿杜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10306.2元;2、尸检费1000元;3、“120”出车费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护理费300元;5、交通费500元;6、丧葬费26204.5元;7、死亡赔偿金130760元,共计169290.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移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杜某丙的尸体检验报告,河北某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程某某户籍证明,本院(2004)新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程某某前科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尸检费票据、石家庄市急救中心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规则,醉酒驾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原告人马某某、杜某甲、杜某乙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经查,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可以证实,被害人杜某丙住院时间是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9日,住院天数为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故对原告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的诉求不予支持;
原告人诉求护理费3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被害人杜某丙重伤住院1天,期间需要护理符合常理,原告人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人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经查,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行为确给原告人造成了精神伤害,但该损失不属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原告人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程某某的量刑情节有:1、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未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3、曾有犯罪记录,可酌情从重处罚。
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一百三十八条、第
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
二、限被告人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医疗费10306.2元、尸检费1000元、“120”出车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130760元,共计1692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解巍岗 人民陪审员  邓华伏 人民陪审员  狄 岸

书记员: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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