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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郭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某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冀T×××××号小型普通轿车沿邢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故城县青罕路段,将由路南侧向北侧横过马路的行人师某某撞倒,造成师某某死亡、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积极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积极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金良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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