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某
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4)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闫宇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冀T×××××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铁公路0公里+450米处,与前方同向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宋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电话报警投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蔡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在审理中查明,事故发生后,经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宋某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杨某共赔偿被害人宋某家属经济损失23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宋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证人蔡某、蔡运良的证言、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家属所签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文明驾驶机动车辆及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电话报警,等候交警的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本院委托,深州市司法局进行了社会调查并出具了同意对杨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文明驾驶机动车辆及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电话报警,等候交警的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本院委托,深州市司法局进行了社会调查并出具了同意对杨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丙寅
书记员:魏孟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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