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转逮捕。
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
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宽永、霍艳伟、霍艳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属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
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属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
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朱慧卿
书记员: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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