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玉奇,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刘彦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冀T×××××号面包车沿保衡路由东向西行至西康庄村口桥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陈某相撞,造成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林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2月1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地经过。归案后,林某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1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陈连明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破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在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作案后,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故对林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林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温学斌 审判员 张 颖 审判员 代 娜
书记员:张昊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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