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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别名李某,农民。2015年1月14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馆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馆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D×××××号(未悬挂车牌)紫红色奔驰牌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215省道董井寨村口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由王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致电动车乘坐人刘某当场死亡,王某乙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事故后,李某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馆陶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刘某无责任。当日16时许,李某到馆陶县交警队投案。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李某一次性赔偿王某乙、刘某近亲属各项损失155000元,冀D×××××号轿车的交强险赔偿权利,由刘某近亲属行使,被害方对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六个月之间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属过失犯罪,案发后当日司法机关尚未发觉,李某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有关机关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李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李某予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属过失犯罪,案发后当日司法机关尚未发觉,李某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有关机关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李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李某予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金玲
审判员:刘风青
审判员:张继稳

书记员:吴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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