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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甲,馆陶县柴堡镇市庄东村,农民。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行为于2012年5月31日被馆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05月31日08时40分许,被告人耿某甲无证驾驶未年检的冀D×××××号三轮汽车沿馆陶县后曹堡村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后曹堡村卫生所路段,在赶超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马某的二轮电动车过程中,将马某刮倒,三轮汽车从马某身上轧过。事故后,耿某甲与他人一起在将马某送往县医院途中,遇见前来出诊的县医院救护车。经医生检查,马某已死亡。耿某甲便回到事故现场。后在现场被交警带走。2012年6月11日馆陶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耿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耿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害人家属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耿某甲供述,2012年5月31日8时50分许,我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沿后曹堡村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后曹堡村卫生所门前,前方有一妇女同向行驶电动车。我从西边超她时,可能三轮车挂擦到电动车把,电动车倒地,妇女倒在我车右后轮处,车从妇女身上轧了过去。我没带手机,让一个姓耿的报的警。事故后,我抱着妇女和耿某甲甲上车去县医院,路上碰见县医院救护车,医生检查后说人已经死亡。没有驾驶证,车辆年检至2011年7月份,没有保险。没有喝酒。
2、证人张某甲,其妻子马某2012年5月31日出车祸死亡。
3、证人耿某乙,事发当天其到现场发现有一辆三轮汽车和一辆倒地的二轮电动车和一滩血,其儿子耿某甲乙开车拉伤者马某去医院。
4、证人耿某丙,事发当天其在超市见一骑电动车妇女被三马车撞倒在卫生所门前路中间偏东,头朝南躺在地上。
5、证人张某乙,事发当时其看到马某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一辆三马车超电动车时,撞到电动车,电动车倒地,三马车从马某身上轧了过去。
6、证人孙某某,2012年5月31日8时许接到急救电话,其随医院救护车出诊,经诊断,伤者已死亡。
7、馆陶县交警大队出具的(2012)第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耿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
8、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绘制事故现场图一份,现场拍照11张。
9、馆陶县公安局(2012)31号法医学尸检报告,经鉴定马某头部、胸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多脏器死亡。附尸体照片两张。
10、馆陶县公安局(2012)39号检验意见书,证明被检车辆相刮擦情况。附被检三轮车及电动车照片11张。
11、馆陶县交警大队001号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经检验,被检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登记的完全一致。
12、馆陶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耿某甲到案情况说明在卷。
13、被告人耿某甲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桂生
代理审判员 王飞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王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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