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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2015年4月12日因抢夺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

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字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且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勇

书记员:汪西坤 附相关法律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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