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苏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汉族,群众,大学文化,涉县发改局科员,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2月29日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10日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邯郸市。
辩护人康君元,河北骥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公诉刑诉【2018】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孙某伟、武某1、时某、许某玉等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冀0426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苏某某等人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为苏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部分事实尚不清楚,将本案中关于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犯罪事实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涛、李军芳、赵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康君元、张瑞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5日至10月20日,被告人苏某某(曾任邯郸市鑫兴化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受让的邯郸市鑫兴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肥厂)土地上的建筑物补偿款未解决,同时,华亿公司计划开工建设的项目施工方对化肥厂建筑物拆迁时破坏了建筑物内存放的相关资料,苏某某以需临时保护拆迁现场为由,先是安排化肥厂人看守,然后雇佣同案人孙某伟、武某1等人临时保护拆迁现场阻止华亿公司的施工人员、车辆进入华亿太阳城三期工程工地清渣。
武某1纠集江某2、吴某、秦某、郭某、窦某伟等人,伙同孙某伟纠集常某杨某3、许某玉、时某、张某3(另案处理)、张某4(另案处理)等人和杨某3纠集的李某4、张某5(另案处理)等人,进入工地白班和夜班轮流看守。孙某伟安排常吉利租赁一个集装箱,供值班人员休息,还准备了三、四把砍刀和二十根左右镐把。上述人员采取用砖砸施工机械、围堵、辱骂、恐吓施工人员等方式多次阻止华亿公司租赁的清渣车、地质勘探车进场。被告人苏某某于2017年10月2日让上述人员将华亿公司租赁的一辆钩机强行扣押在现场。2017年10月20日被告人苏某某通知孙某伟、武某1等人解散。后被告人苏某某与涉县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协议,以每三个月6万元的标准,由保安公司安排10名保安负责被告人苏某某指定区域的安全保卫工作。
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华亿太阳城阻拦施工停工损失进行价格认定,被告人孙某伟、武某1等人阻拦华亿公司施工,造成华亿公司经济损失44381元。
庭审后,被告人苏某某家属主动向本院交纳经济损失款443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苏某某给孙某伟、武某1转账记录,证苏某某给孙某伟转账共计429400元,给武某1转账93000元。
(2)孙某伟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证转账情况。
(3)报警接警单,证华亿公司员工因被阻拦施工四次报警,时间分别为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0月17日、2017年10月18日、2017年10月19日。
(4)2018年5月19日涉县保安服务公司与邯郸亚兴肥业有限公司协议签订情况说明、聘用保安服务协议书各一份,证双方约定自2017年10月20日起聘用10名保安负责看护被掩埋的档案资料。
(5)华亿太阳城三期施工拆迁前公告照片,证华亿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通知三期住户于2017年8月25日前搬迁。
(6)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会议纪要、拍品简介、竞买协议、补充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民事裁定书、国有建设用地挂牌出让公告、成交确认书、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华亿公司已经取得的建设项目证书情况,及华亿公司与苏某某的纠纷经过司法解决。
(7)公司变更登记材料,证邯郸市鑫兴化肥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邯郸市业兴肥业有限公司,邯郸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邯郸市鸿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8)2018年5月31日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涉县华亿太阳城三期项目,目前正在进行的土地清表行为,属于施工前准备工作,不需要在住建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9)阻拦施工被告人使用的轿车、稿把、砍刀及照片,证阻拦施工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
(10)账本、记账凭证若干并附照片。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邯郸市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2010年11月9日我公司和涉县鑫兴化肥厂签订协议,自签协议之日起6个月内涉县鑫兴化肥厂无条件拆除地上建筑物,政府除安置职工费用外,剩余的850万元返回给我公司,但是涉县鑫兴化肥厂没有履行协议。涉县华亿太阳城小区三期工地上的建筑物是我公司委托邯郸人李某5于2017年9月1日凌晨负责拆除的。杨某1、王某2对我说是涉县鑫兴化肥厂的苏某某安排的人阻拦我们施工的。具体怎么阻拦施工的我不知道,杨某1、王某2对我说拦着不让车进,不让钩机施工,并将钩机扣留在工地上不让动,派人看着工地不让施工,我公司派的勘探车也不让进工地,王某2都报警了。勘探车来了有2、3回,大约有40来万元的损失。
(2)证人杨某1(涉县华艺太阳城小区三期项目部的经理)证言,我是代表涉县华艺太阳城小区三期项目部安排王某2负责具体施工。工地进行了4次施工,但是每次施工都被阻拦,没有正常施工。每次施工被阻拦时王某2都报警了。阻拦涉县华亿太阳城小区三期工地施工和阻拦勘探专用车进工地的都是苏某某组织的一伙人,并证实租用施工车辆的费用及时间。
(3)证人王某2(华亿公司员工)证言,2017年10月12日13时30分左右,我公司在华亿太阳城小区三期工地施工时被人强行阻拦。有3、4名上年纪的男的、1名妇女及十来名社会闲散人阻拦。当时,我安排4辆大型运输车,一辆钩机到工地施工的时候,原涉县化肥厂的3、4名上年纪的男的开着一辆面包车和一辆轿车将工地的路口堵住了,不让运输车进去。在钩机启动之后,这3、4名男的和1名妇女站在钩机旁边不让施工,我就报警了。2017年10月17日11时许,我安排4辆运输车准备拉渣的时候,3、4名上年纪的男的和1名妇女、十来名社会闲散人员站在钩机前,其中有两个人拿着铁锹并威胁司机。过了一会儿又来十来名社会青年将钩机围住,其中1名中年男子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朝钩机砸了过去,钩机司机害怕就退了回去。之后我就报警了,这次阻拦施工的就是10月12日阻拦施工的那3、4名上了年纪的男子和1名妇女。2017年10月18日12时许,还是之前的那些人阻拦我们施工,我就报警了。2017年10月19日13时许,我们公司安排1辆运输车、1台钩机到工地准备施工,被苏某某雇佣的30余人阻拦了。
(4)证人刘某1(华亿公司员工)证言,我见阻拦施工两次第一次是2017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13点左右,我们公司准备了4辆运输车、1辆钩机准备施工。钩机司机上车准备施工时,有3名上岁数的男的、1名妇女站和十几名年轻人在钩机前拦着不让施工。就有人报警了。第二次是2017年10月18日13时左右,我们公司准备了1辆运输车、1辆钩机准备施工时,我看见还是上次那些的阻拦人员阻拦施工,我们就报警了。
(5)证人刘某2(华亿公司员工)证言证实其听说施工时被阻拦的事实。
(6)证人刘某3证言,华亿太阳城三期工地租用其钩机施工,2017年10月2日晚上装了一辆翻斗车废物,就被人阻拦不让施工,也没法开走,在此期间,钩机玻璃被看工地的人砸破了,钩机车身也被人砸了几处凹陷。
(7)证人刘某4证言,2017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苏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想让我找孙某伟(外号“老三”)帮忙给他看几天工地。又过了四五天,大概下午六七点左右,苏某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吃饭,饭局上他们谈起有关华亿太阳城强拆化肥厂楼的事,我还对苏某某说现在双方之间产生纠纷了,应该友好协商解决,我还嘱咐他们千万不能干违法犯罪的事情。
(8)证人丛某(华亿公司员工)证言,证实华亿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事宜,并且两次勘探被阻拦,我是和中冶公司的王某3口头协商支付人工费、油耗、车某等合计5000元钱。
(9)证人王某3(中冶地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证言同丛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10)证人李某1证言,我经营后八轮车去华亿太阳城三期工地去了三次,但是每次都有人阻拦施工。
(11)证人樊某证言,证其经营的后八轮大车在给华亿干活时被阻拦的事实。
(12)证人张某1(华亿员工)证言,证其曾找钩机和后八轮运输车及约定费用的事实。
(13)证人张某2证言,大约201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我去涉县华亿太阳城小区三期工地拉渣,李某2当时对我说大车进不去,让我帮忙找3、4辆单排的自卸车去的,我联系了3辆时风牌小型自卸车去了以后看见有辆小钩机在工地上停着,李某2过来指挥我们拉渣,但是小钩机刚启动就被几个年轻人给拦住。李某2和对方的人说了说也不行,我们等了好长时间也不就离开了。
(14)证人李某2证言,2017年8月23日公告张贴后八九天我组织工人实施的拆除化肥厂生活区内的原职工宿舍楼。当时我们约定,工程所需的机械、工人工资等费用由李某5承担,我负责联系机械和工人,并组织工人施工。有一个老太太没有搬走,华亿公司赔偿了她三万五千元。2017年9月10日左右的时候,我前去华亿太阳城清渣时被苏某某雇佣的孙某伟和武某2的人给拦住了,他们声称是苏某某雇的他们在这看守工地,苏某某和小区开发商还没有谈好不让我们清渣,我和孙某伟谈了谈之后就离开了,之后我就再也没有找人和车辆去清渣。
(15)证人马某1证言,2017年9月份一天19时30分许,常吉利问我门市上有锨把没,我说曹某门市上有,常吉利安排人过去拿。后来他有事让我给他送到华亿公司上,我才知道他在那看守工地。9月9日他微信转给我200元。
(16)证人曹某证言同马某1证言内容基本一致,那名年轻人买的是镐把。后来马某1给钱了。
(17)证人郝某证言,常吉利租了我一个集装箱放到华亿太阳城小区工地上了,他说要买下来,我就同意了,我们关系不错没有租赁合同。
(18)证人席某证言,我在华亿太阳城小区三期工地上的楼里住。苏某某雇佣了20多社会人员看守,他们在工地周围聚集,有时候拿出镐把、砍刀比划,小区胆小的晚上都不敢出来。
(19)证人李某3证言,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有一帮年轻人看守华亿太阳城小区三期工地,不让动工,听说是苏某某让他们看守的。他们来了之后我和孩子晚上就不敢出去了。
(20)证人崔某1证言,2017年10月份,我去华亿太阳城小区三期工地修理小区的污水管和自来水管时被一群年轻人拦住了,对我说再来修就要打我,我害怕没有修就走了,直到今年4月份到时候才修好。我听说是看守工地的,大概20来人。
(21)证人杨某2证言,我见有群年轻人经常在华亿太阳城小区工地或者幼儿园门口聚集,由于都是混混,我送孩子上学的时候心惊胆战,后来听说有人把小区老板的车给砸了,我就将孩子转学了。
(22)证人江某1(涉县保安公司经理)证言,2017年10月上旬,苏某某说想聘用我公司的保安保护涉县化肥厂职工宿舍楼前的区域。2017年10月18日我们签订协议,后我为其安排10名保安。2017年11月28日凌晨,十几个不明身份的男子戴帽子和口罩,手持镐把威胁我们公司保安,把钩机抢走了。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栾某陈述,2007年1月15日,邯郸市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买得到邯郸市鑫兴化肥有限公司的土地,根据竞买协议:鑫兴化肥有限公司应当在2007年5月1日前将地上的一切设施全部拆除并腾空。直到2009年1月份该公司都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责任。一年之后苏某某称因拍卖手续不符合规定其不能履行自己的责任。为了维护我公司土地利益不受损失,请求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苏某某名下的河北春满秋化工有限公司位于涉县碑的企业现用土地查封,之后苏某某经过与我公司协商达成协议:邯郸市鑫兴化肥有限公司保证于六个月内将邯郸市鑫兴化肥有限公司全部地上建筑物及其他一切附属物无条件拆除。其他陈述同证人王某1证言基本一致。
4、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苏某某供述,我找孙某伟和武某1等人看守工地,支付工资。因华亿公司负责人袁某、王某1口头答应我等华亿太阳城一期二期卖完以后在我评估标准的基础上,给我一定的补偿,但当时没有签订相关合同。但是到今年华亿太阳城三期建设时,华亿公司还没有支付给我土地上建筑的任何补偿款,我就不同意华亿公司拆迁原涉县化肥厂剩下的地上建筑。2017年9月1日左右,华亿公司暴力拆迁了原涉县化肥厂剩下的办公楼和宿舍楼,办公楼内的原涉县化肥厂档案及账本一同被埋在拆迁废墟内。为保护原涉县化肥厂的档案和账本,我安排原涉县化肥厂经理贺水平等10名职工看守被拆的办公楼。后经刘某4推荐,2017年9月10日左右我让孙某伟找了30个人看守被拆的办公楼,阻止华亿公司施工破坏职工档案及账本。2017年10月2日左右,贺水平给我打电话说华亿公司用挖掘机不听劝阻破坏现场,将一部分档案破坏掉了。我认为华亿公司挖掘机强行施工破坏现场应该扣留。我就让贺水平等人将华亿公司的挖掘机扣留在现场。2017年10月10日左右,我从涉县保安公司聘用了10名保安继续看守办公楼,后将孙某伟的人撤走。2017年11月28日凌晨,华亿公司组织人将涉县保安公司保安拘禁,强行开走了我们扣留的挖掘机。孙某伟他们共30人,我只认识武某1。贺水平、武某1等人的任务是看守原涉县化肥公司办公楼及员工档案等物品,阻止华亿公司施工人员破坏。我有时候也去工地。我在工地见过孙某伟和武某1。职工是按固定工资结算的,武某1等看守办公楼的工资我按天结算,每人每天支付给他们200元,共看守38天,我共支付了约32万元。我陆续把钱给了孙某伟。
(2)同案人武某1供述,2017年9月8日左右苏某某让我去涉县华亿太阳城小区三期工地看守工地。苏某某告诉我说让我带人配合常吉利等人看守住工地上的废渣及被埋的东西,不让涉县华亿太阳城小区三期项目部施工。我带着江某2、吴某等总共找了七个人,但是有两个人干了两天就直接走了,剩下江某2、吴某、窦某伟、秦某、郭某。我给他们每人每天开一百块钱工资。总共分别给了江某2、吴某、窦某伟一千多不到两千的工资,给了秦某一千多的工资,给了郭某两千多的工资。除了工资,他们五个人吃、喝、加油、抽烟等开销也是我负责的。苏某某定的工资是每人每天200元钱。我有时候从常吉利那里领工资,有时候从苏某某那领工资,他们给了我之后,我再把钱给了我找的那五个人。在看工地期间我听说开发商去工地上施工,但是被我们看工地的人拦住了。在看工地的时候,具体是常吉利负责。让我找的人在工地上看工地的时候听常吉利的具体安排。
2017年9月30日我向常吉利和杨某3把涉县华亿太阳城小区老板的车夯了的事情向苏某某汇报后,苏某某就不让我去工地了。我们进入工地后,华亿太阳城三期项目部进去施工过我知道的有两次,一次是苏某某打电话给我说的,一次是江某2打电话给我说的。看守工地的过程中我大约领了4万元左右,我还向苏某某借了2万来块钱。我最后拿了1万多元,钱我都花了。我对价格鉴定没有异议。
(3)同案人孙某伟供述,大约2017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某4给我打电话称苏某某那有个买卖能让我挣钱,第二天我们到涉县二中对面的工地的项目部见到苏某某,苏某某称给我一百万元让我给他看好涉县华亿太阳城小区三期工地不让项目部清渣,在工地内因为阻拦工地清渣,发生打架之类的事情苏某某负责摆平。之后苏某某打电话将武某1叫了过来,让我带着武某1一起看守工地。苏某某当时说有涉县原化肥厂的各种档案被埋在废渣下面了,找别人怕看不住就找我了。一开始我带着九个人以及常某李某4、杨某3;武某1当时安排了六个人看守工地。进入工地后三四天苏某某给我打了个电话说涉县华亿太阳城小区项目部从邯郸叫人来了让我加派人手,我就给常吉利和武某1打电话让他俩加派了十几个人,我怕打起来我们会吃亏,就安排常吉利和武某1去买了镐把。我当时安排常吉利负责管理我带着的人;武某1负责他带着的人,但武某1听常吉利的。每人每天二百元。我只去了一次工地。当时苏某某给我打了好几个电话称涉县华亿太阳城小区三期项目部又来开钩机看不见我的人,我就去了工地。我到了之后看见钩机司机正在开动钩机就从地上捡了块砖头夯到钩机上了,我就骂钩机司机让他将钩机开到原位。之后我交代看守工地的人有事让苏某某的人先上,实在不行再出面。到2017年10月21日左右我就带着我的人离开工地了。
我的人走之前钩机一直在现场。苏某某答应给我100万,共给了我约43万元,我给了武某12万多元,苏某某给了武某17万多。派出所因为我们不让对方清渣去工地上处过四次警。我都不在现场。我的人在工地不让清渣都阻拦了1辆钩机、有一次我见有3、4辆斗车。我带人在涉县华亿太阳城小区三期工地共41天。我让常吉利准备了两捆镐把,并且其把家里的砍刀让人带到了工地,是为了吓唬施工方。对价格鉴定没有异议。
(4)同案人常吉利供述,2017年9月初,孙某伟给我打电话说苏某某在华亿太阳城工地有纠纷,让我到三期工地找他,当天下午1时许,我坐车到工地后见到孙某伟还有其带着的十几个人,武某1也在现场,孙某伟让我负责看住三期的工地,别让华亿太阳城项目部来这里清渣施工。我租了一个集装箱,里面有两个高低床。当天晚上8时许,我和张某3就给带过来的人分了班,白天、晚上各十几个人。工地一共有三伙人,孙某伟领着大概二十多个人,孙某伟一般不去工地,张某3是我叫去的,具体由我和张某3在工地负责;武某1领着十二三个人,武某1具体负责,如果武某1不在工地就由江某2负责;杨某3也是孙某伟叫去的,杨某3叫了六个人,具体由杨某3负责。人员有分工,也都有工资。我安排的这些人在工地看工地从2017年9月初到2017年9月30日,期间也没有施工方到工地施工。9月30日我和杨某3、武某1、李某4把奥迪A6车砸了后我就没去过工地。我安排的这些人的工资都是孙某伟亲自给他们发的。孙某伟给了我大概5000元。我们在华亿太阳城阻工时孙某伟为了打架用上让我们买了20根镐把,镐把平时放在工地上我们的住处和我们的车里。我对价格鉴定没有异议。
(5)同案人杨某3供述,孙某伟、武某1、杨某3分别带人给苏某某看守工地,有分工,有工资。看守工地职责第一是施工方来施工,手里有这些工具能把他们吓唬走;第二就是对方如果过来找事,我们就拿工具给对方打架。我找了李某4、张某5、冯某1、杨某4、刘某6、崔某3六个人来帮苏某某看工地。我们第一次阻拦是201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当时我带着我找的那六个人在吃饭,张某3给我打电话催我们赶紧过去,于是我就让我找的那五个人先去工地了,我和李某4随后也到了工地,我看见一辆小钩机和两辆轻型小川路车在工地里面,那两辆小川路车上已经装满了废渣,这三辆车正被武某1的人拦着,他们大概有七八个人,现场还有张某3、武某1在大路边站着,我找的那五个人也在大路边站着。我和李某4走过去后,张某3对我说一会儿派出所的人来,于是我们走了,后面发生的事我就不清楚了。第二次是在第一次阻拦施工过后的十天之内,当时我的人被安排成白班了,开发商又开始施工,结果被我们看工地的人给阻拦了,当时我没有在现场,事后给张某5我打电话才知道的。第三次是第二次阻拦施工之后的两、三天的一天晚上21时左右,当天晚上苏某某请我和武某1、孙某伟、常某李某4及苏某某厂子里的三个人在龙山宾馆吃饭,江某2给武某1打电话说工地开始拉渣了,问他怎么办,武某1跟苏某某说让他们拉,一会儿让城管去。然后苏某某就让跟我们一起吃饭的苏某某厂子里的那三个人先去工地了,我们吃完饭之后也都去了工地,我看见城管在华亿太阳城小区南门路口正在拦拉渣的后八轮车,总共有三、四辆。我对价格鉴定无异议。
(6)同案人江某2供述,武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看工地。苏某某对我们说一天给我们二百块钱,我们在这儿看好就行,不要让他们施工,也别乱,别影响居民。我到了工地之后,武某1就对我说常吉利在这儿指挥,有事儿就听他的。后备箱大概有两根搞把,我还听张某3说常吉利往我车的后座上放了两把砍刀,都是常吉利买的。常吉利给我们分开班,白天十几个人,晚上十几个人。我在那儿干了不到半个月,发生砸车之后第二天,就再也没有去过工地上。我在工地上见过苏某某两三次,他每次去那儿都是问有没有人施工,有一天晚上有人开着一辆小钩机和四辆翻斗车去工地了,我们就过去拦着,有人跟钩机司机说不让施工,后来他人开着机器就走了。后来有人报警了,派出所还过来调解了。我参加过一次阻工。2017年10月19日下午1时许,我到工地时看到张某3带十几个山西人,杨某3、李某4带几个人阻拦钩机施工,秦某、郭某、窦某伟在另一边,当我刚见到他们,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就来了,把我们在工地的这些人都带到了城关派出所。对价格鉴定无异议。
(7)同案人吴某供述,我在那儿看了有二十多天工地,当时武某1给江某2打电话让我们回来看工地挣点儿钱,打完电话的当天我和江某2就从邢台回来了,然后就一直在华亿太阳城的工地上看工地。我们去那儿看工地没有多久的一天晚上,有人开着一辆小钩机到工地里面准备施工,吉利就带着我和江某2、郭某、奏怀某、窦某伟及另外几个人就过去站在钩机前面阻拦了,后来没有人再去施工,第二天晚上去看工地时,发现里面有一辆大钩机一直在那停着了。
(8)同案人秦某供述与吴某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9)同案人李某4供述,杨某3让我去看工地的,我一共看了三十来天。期间我阻拦过华亿太阳城施工,并扣了施工方的钩机。我们在工地上都听武某1和常吉利安排,杨某3也是听完武某1和常吉利安排后,再给他自己叫来的人安排活儿。华亿太阳城去施工几次,但都被看工地的人阻拦了,没法施工。苏某某找的化肥厂的老职工在施工的钩机前坐着、站着阻拦施工,我们在旁边站着,并对施工人员说话,告诉他们有纠纷不要施工。
(10)同案人时某供述,我跟着孙某伟给苏某某看工地,并且证实了多次阻拦施工方施工、扣押钩机的过程。我在华亿太阳城三期看工地有四十多天。期间有一辆钩机来工地施工,被我们白班的人给拦住扣到工地上了,到我们走了的时候这辆钩机还被我们扣着,期间还来了几辆清渣车也被我们拦着没让他们施工,我们没有扣这些清渣车。刚到工地上的时候,苏某某在龙田宾馆请看工地的人时给孙某伟说看住工地,不能华亿太阳城的人去工地上施工,要是施工就拦住,强行施工就动手打他们。工地上准备的砍刀和镐把是如果和对方发生冲突,打架用的。对价格鉴定没有异议。其余供述与同案人孙某伟基本一致。
(11)同案人许某玉供述内容与同案人时某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主要证实其跟着孙某伟给苏某某看工地,并且证实了多次阻拦施工方施工、扣押钩机的过程。
(12)同案人郭某供述,武某1让我去看工地的,我们在看工地时见过苏某某。2017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1时许,当时约有15个人在看工地,那天有个约50多岁的中年人驾驶一辆宝马越野车载着苏某某停在工去的集装箱附近,苏某某给前面的几个人握了握手,后苏某某就跟武某1和常吉利说话,后来就坐车离开了。我参与过三次阻拦施工,第一次是张某3让我们拦住钩机,不让施工,我们就都站在钩机前面不动,钩机司机不能施工就不动了,对方就报警了,事后张某3告诉我们,以后只要看见钩机和大车等在工地上施工,就拦住,不能让他们走,也不能让他们施工;第二次是2017年10月18日,钩机又在工地上施工再次被我们拦住;第三次是2017年10月19日,钩机司机想把钩机开回去,我们拦着不让司机开,有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跟钩机司机生气,还用地上的石头砸钩机了,后派出所出警民警还在他驾驶的桑塔纳2000轿车中搜出了警服,后我们都被带到了城关派出所。我们这边五个人一起跟着孙某伟的一个班一直在那看工地,武某1说人不多,我们自己可以叫人过来帮忙。
5、辨认笔录
(1)苏某某辨认孙某伟、武某1系看守工地的人,辨认其向孙某伟、武某1转账使用的手机及转账信息,附照片若干。
(2)孙某伟辨认张某4、时某、许某玉系阻拦清渣的人,辨认其收取苏某某转账使用的手机及转账信息,附照片若干。
(3)时某辨认武某1系看工地另一伙的负责人,常吉利夜班看工地,张某3负责点名记工,孙某伟系叫其去看工地的人,冯某2系拿砖头夯钩机的人。
(4)许某玉辨认孙某伟系叫其去看工地的人,常吉利夜班看工地,张某3看工地负责点名记工,武某1是看工地另一伙负责人,冯某2拿砖头夯过钩机。
6、鉴定意见
(1)2018年1月15日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停工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阻拦施工停工损失于2018年1月10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98800元。附:认证资质复印件。
(2)2018年6月1日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停工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在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10月20日,共46天的停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4381元。
7、现场勘查记录
2018年5月15日对涉县华亿太阳城工地的现场勘查记录。附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阻拦施工现场情况。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康君元提交的证据有:
1、邯郸中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证被拆迁房屋的价值512万余元。
2、华亿太阳城规划总平面图、《补偿拆迁协议书》、《地籍调查表》,证事件发生地的周边情况。
3、邯郸市鑫兴公司改制声明,证明该公司系民营企业。
4、确认书,证实双方之间对拆迁补偿有争议。
5、张某6、杨某5、付火全、刘某7等人出具的证明,证华亿公司强拆行为违法。
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7、涉县国土资源局请示及涉县人民政府的批复。
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须知。
9、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报名表、竞买申请书。
10、华亿太阳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环保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
11、协议书。
12、拆迁现场照片。
13、涉案土地现场照片。
14、贺水平、苏某出具的证明。
辩护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与华亿公司之间因拆迁问题存在纠纷。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张瑞金提供的证据有:
1、返岗通知书及中共涉县县委县政府涉发(1998)31号文件,均证明被告人身份和工作情况。
2、河北华亿通经贸有限公司、河北春满秋化有限公司、邯郸市亚兴肥业、2017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证明其与被拆建筑物公司(原鑫兴化肥有限公司,后亚兴肥业有限公司)财产权益。
3、贺水平、苏某证明二份,证公司建筑被拆除,职工人事档案和财务档案被掩埋毁损之后,向公安报案,公安机关只询问了材料,没有依法立案查处。
4、涉县空气质量保障应急指挥中心关于强化大气污染治理应急减排措施的紧急通知,证当时政府要求所有企业都不得施工,停止建筑垃圾及散装物料运输,公司只能找人看守现场。
5、邯郸市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苏某某协议书,证在未拆迁的建筑物,双方需要进一步拿出方案,妥善解决,但华亿公司后来没有积极配合予以解决。拖到2017年9月份非法组织、雇佣他人强制拆除引起本案发生。
6、中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2011年3月17日通知,证华亿公司达成协议没有处理的,必须走诉讼程序经过司法裁权才能解决,任何人不得组织私自拆除。
7、退赔款票据,证被告人苏某某家属主动交纳赔偿款44381元。
8、认罪悔过书,证被告人苏某某对自己的所作所为进行了深刻反省,认为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惩罚,如法院判其有罪,其会认罪伏法。如能让其早日恢复自由,其会以此为鉴,痛改前非,严守道德和法律底线。
公诉机关质证认为:对辩护人张瑞金提供的证据1、中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的通知和涉县紧急通知规定性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2、贺水平、苏某二人的证明报警情况没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也没有移交相关证据和报警记录;3、亚兴公司的变更情况没有异议;4、县里面的文件和返岗通知书等与本案无关;5、退赔款票据、认罪悔过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某与华亿公司之间存在纠纷,通过雇佣孙某伟、武某1等人看守工地阻拦施工及扣押施工钩机的方式,造成工地停工损失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苏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雇佣孙某伟、武某1等人看守工地,不让华亿公司的人员清渣施工,并让所雇人员扣押华亿公司施工钩机。在共同犯罪中,同案人孙某伟、武某1积极参与,采取暴力、威胁手段,阻拦施工,扣押施工车辆,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失。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苏某某对孙某伟、武某1等人在看守工地过程中准备镐把、砍刀等凶器,实施打砸、恐吓等具体行为方式和手段进行过商量约定,也不能证明在看守工地过程中发生的具体事件被告人苏某某全部知情,故被告人苏某某系积极参加了部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应对其参与的犯罪承担责任。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苏某某是在华亿公司雇佣社会人员实施强拆行为后进行的被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自救行为,经查,被告人苏某某和华亿公司之间的纠纷曾经通过诉讼等方式协商解决,此次争议发生后苏某某雇佣社会闲散人员参与其中,除阻拦相关人员和车辆进入工地外,还采取暴力手段扣押华亿公司租用他人的施工工具,且给他人造成损失,明显超出了保护合法权益的自救范围,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苏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之前无劣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苏某某能够认罪、悔过,并能主动退赔损失,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和正常的社会秩序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晓玲
审判员 马丽平
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
书记员: 程秀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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