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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连红梅
王振鸿
唐文明
暨附带民事诉讼
冯灵铃(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红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涉县鹿头乡西安居村人,现住涉县老干局后院。
委托代理人王振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人连红梅丈夫。
被告人唐文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涉县偏城镇小泉村。2005年10月27日因盗窃罪被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2012年6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1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
委托代理人冯灵铃,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文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红梅、张培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荣、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文明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冯灵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鸿、被害人张培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唐文明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红色“FOSTI”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龙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广场路段,由于急刹车外加路面湿滑导致摩托车滑倒,滑倒后摩托车向前滑行,将路边环卫工人连红梅、张培英撞倒,造成连红梅受重伤、张培英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唐文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连红梅、张培英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唐文明供述、被害人连红梅、张培英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文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红梅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一切损失共计137793.74元。
连红梅的委托代理人称,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民事部分要求赔偿原告人所花的全部费用,伤残补助金按城镇居民计算,其他费用法院依法判决。
张培英的委托代理人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全部损失。
被告人唐文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被告人唐文明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被告人不是故意的,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赔偿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考虑到被告人家庭困难,其愿意分期付款,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文明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将环卫工人连红梅、张培英撞倒,造成连红梅受重伤、张培英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唐文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赔偿原告人的合理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红梅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51472.3元,住院治疗53天,住院期间认定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35.14元/天×53天=186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3天=2650元,重伤及伤残鉴定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18292元/年×20年×0.1=36584元,交通、住宿费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款项共计97408.72元,依法予以支持。连红梅家属在交警队支取的2000元,赔偿时依法予以扣除。因原告人连红梅系涉县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非全日制用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情况,故误工费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要求赔偿工伤致残鉴定费600元,因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购买电脑中频治疗仪费用900元,因无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文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唐文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红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408.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文明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将环卫工人连红梅、张培英撞倒,造成连红梅受重伤、张培英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唐文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赔偿原告人的合理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红梅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51472.3元,住院治疗53天,住院期间认定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35.14元/天×53天=186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3天=2650元,重伤及伤残鉴定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18292元/年×20年×0.1=36584元,交通、住宿费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款项共计97408.72元,依法予以支持。连红梅家属在交警队支取的2000元,赔偿时依法予以扣除。因原告人连红梅系涉县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非全日制用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情况,故误工费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要求赔偿工伤致残鉴定费600元,因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购买电脑中频治疗仪费用900元,因无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文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唐文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红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408.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卢志平
审判员:刘宝钢
审判员:李春艳

书记员:孙爱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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