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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山西省文水县,高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文水县。系本案被害人褚某2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山西省文水县,研究生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文水县。系本案被害人褚某2女儿。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庆威,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山西省文水县,初中文化,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住山西省文水县。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山西省文水县,初中文化,住山西省文水县。系本案车主。
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6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1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许家沟乡岗西村(原敬老院内)。
诉讼代表人徐爱兵,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安阳公司)。
地址: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诉讼代表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褚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分别以要求被告人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财安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褚某1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庆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闫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魏文生,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安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康军锋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安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康军锋对主车车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庭后,被告人曹某某家属代曹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褚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财安阳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以(2018)冀0427刑初12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E×××××(豫E×××××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从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磁县岳城村村北弯道时,与对向行驶的褚某2驾驶的冀J×××××(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相侧撞,造成曹某某、王某1受伤,褚某2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29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磁公交认字【2017】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褚某2、王某1无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安阳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褚某1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安阳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褚某1因褚某2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93000元整(包括车主闫某已垫付的87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安阳公司收到调解书后20日内将其中赔偿款584300元直接拨付至褚某1账户内。
另查明,豫E×××××(豫E×××××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曹某某,将车挂靠在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豫E×××××(豫E×××××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9日24时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
被害人王某1,2017年8月6日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支付诊疗费2900.5元;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11月9日,在文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203.45元;买拐杖支付128元;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支付5383.3元;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川至药房购药支付4144元,用于治疗;王某1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误工费1575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营养费4750元,护理费8576.68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7595元。
闫某所有的冀J×××××的车辆损失为133220元,冀J×××××车车辆车辆损失为12540元,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9620元;冀J×××××车辆停运损失22500元,评估费用2912.62元,拖车施救费436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以上共计186152.62元。
被告人曹某某亲属代其分别与被害人褚某2的亲属宋某、褚某1和被害人王某1达成调解协议,补偿宋某、褚某175000元(包括已给付的3万元)、王某15000元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褚某2的亲属宋某、褚某1和被害人王某1的谅解。
闫某为褚某2垫付运尸费、车费8700元,为王某1垫付35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7年8月6日17时,我和褚某2卸完货,褚某2驾驶冀J×××××(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我坐在副驾驶座,当行驶至从峰线磁县岳城村村北弯道路段时,对向一辆半挂车逆行行驶过来,我们的车没有刹住就撞到了对方车的挂车的前端了。
2、证人褚某3(被害人褚某2哥哥)证实,事故发生后,对方司机家属给了3万元丧葬费。
3、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接警记录载明,2017年8月6日17时18分,事故发生后,曹某某用187××××9567的电话报警。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曹某某准驾车型A2,有效期自2012年1月22日至2022年1月22日,实习期至2017年4月11日;豫E×××××(豫E×××××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30日。
6、酒精检测报告载明,曹某某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0mg100ml;褚某2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0mg100ml。
7、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邯郸法证司鉴[2017]尸鉴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褚某2系颅脑损伤死亡,并有照片在卷。
8、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磁)公(物)检(痕)字[2017]25号检验意见书载明,受检的豫E×××××(豫E×××××)红色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左侧及挂车左前侧部位与受检冀DJR56**(冀D×××××)红色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左前侧部位有碰撞接触。并有照片在卷。
9、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磁公交认字[2017]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曹某某通过弯道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褚某2、王某1无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
10、户籍证明和社会调查报告载明,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信息和社会表现。
11、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证明载明,曹某某于2017年9月6日到磁县事故科接受讯问,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12、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017年8月6日17时许,我驾驶豫E×××××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去磁县陆顺焦化厂卸煤回来,沿从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磁县岳城镇岳城村北拐弯处,拐弯后由西向东行驶。对面过来一辆半挂车速度非常快,等我拐过来弯时,对方半挂车就撞到我车的后斗的前部。发生事故后我就打了110,还有保险公司电话,对方副驾驶打的120急救电话,后来救护车来后,我就一起去了医院。在医院简单包扎后,我就打的回当地治疗,后来磁县事故科民警给我联系,我又从家到了磁县事故科。
13、2017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9106元;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60548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
14、人财安阳公司保险单载明,豫E×××××货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9日24时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
15、王某1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复印件,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6张(金额2900.5元),文水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4张(金额18203.45元)、费用清单及出院证,拐杖发票1张(金额128元),山西省医疗收费票据34张(金额3445.9元+1937.4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川至药房发票5张(金额4144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2017年8月6日,王某1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支付诊疗费2900.5元;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11月9日,在文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203.45元;买拐杖支付128元;院外对症治疗;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支付5383.3元;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川至药房购药支付4144元,用于治疗;王某1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误工费15759.07元(60548元÷365天×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50×95天),营养费4750元(50×95天)。
16、李彩云身份证复印件1份、文水县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1份、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工资表复印件12份(平均工资2766.67元)载明,李彩云的护理费为8576.68元(2766.67元÷30天×93天)。
17、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冀J×××××(133220元)公估报告1份及车辆损失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9227元),河北恒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评估报告书(冀J×××××)、河北恒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冀J×××××车车辆评估报告书(金额12540元)及车辆损失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9620元)载明,冀J×××××车辆损失为133220元,冀J×××××车车辆损失为12540元,闫某支付评估费用9620元。
18、河北恒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2912.62元)载明,冀J×××××车辆平均每天停运损失为1500元,事故处理时间为24天(事故发生到责任认定时间段),车辆修理时间为15天。冀J×××××车辆的停运损失为58500元(39×1500)。评估费用2912.62元。
19、拖车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4360元。
20、挂靠合同复印件1份载明,曹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豫E×××××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21、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载明,曹某某亲属代其分别与宋某、褚某1、王某1达成调解协议,补偿宋某、褚某175000元(包括已给付的3万元)、补偿王某15000元,取得了宋某、褚某1、王某1的谅解。
22、运尸费票据1张(金额8000元)、车费票据1张(金额700元)、王某1收到条(金额35600元)载明,闫某为褚某2垫付运尸费、车费8700元,为王某1垫付35600元。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通过弯道逆向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肇事者拨打110报警电话,是其法定义务。被告人曹某某辩解其应构成自首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与被害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均酌情予以考虑。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人财安阳公司提出的肇事车投保人为王某2,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保险公司责任的意见。经查,在卷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向实际车辆所有人曹某某履行了特别提示义务,人财安阳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安阳公司及被告人曹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交通费、住宿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的意见。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住院、转院治疗,其本人及家属为护理和处理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为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安阳公司及被告人曹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误工费过高的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王某1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两天,在文水县人民医院治疗93天,王某1属于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其误工费应按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95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安阳公司及被告人曹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且不能按文水县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资标准计算的意见。经查,王某1妻子李彩云和外甥宋帅在事故发生前在文水县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相关病历上明确记载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故护理费损失按其妻子一人在文水县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安阳公司及被告人曹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外购药没有医嘱,不应支持的意见。经查,相关医嘱明确记载“院外对症治疗”,参看王某1相关住院期间所用药品,所外购药品确实是为王某1治疗所需,应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出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综上,确定被害人王某1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67595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的损失。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安阳公司对侦查机关委托河北恒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冀J×××××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闫某和人财安阳公司共同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车损进行公估,双方对该公估报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安阳公司提出停运损失不应由本公司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人曹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停运损失只应赔偿修车期间15天的损失的意见。经查,河北恒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通过市场询问,冀J×××××车辆平均每天停运损失为1500元,车辆修理时间为15天,故该车辆停运损失应计算为22500元(15×1500)。从事故发生到责任认定时间为24天,系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为处理事故依职权扣押车辆,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不应由事故相对方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安阳公司、被告人曹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安阳公司提出的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中,拆解费在评估报告中包括,应不予赔付的意见。经查,评估费、施救费均系闫某因该事故实际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计算在交通事故损失内。人财安阳公司提出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又查明,拆解费在评估报告中包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安阳公司提出拆解费不予赔付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处理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交通和住宿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为1000元。综上,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186152.62元。
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的豫E×××××(豫E×××××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人财安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于被害人褚某2、王某1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远大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的财产项下的损失远大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害人王某1的医疗费损失远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应首先由人财安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王某114400元(4%),闫某2000元。不足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褚某1593000元,王某153195元,158740元的总和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由人财安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提出为被害人褚某2垫付的8700元、为王某1垫付的35600元应予以返还的意见,经查属实,在执行时应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褚某1、王某1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冀J×××××车辆停运损失25412.62元由被告人曹某某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停运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为被害人褚某2垫付的8700元直接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因交通事故的医疗费、拐杖购买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损失共计6759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为被害人褚某2垫付的356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直接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因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186152.6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60740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因交通事故的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损失共计25412.62元由被告人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六、上述赔偿款均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足额给付。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程红军
审判员 姚纪泽
人民陪审员 苗艳华

书记员: 尚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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