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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小名三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名县,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8〕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旺、苑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9日16时左右,在家胡同口南侧,因修路一事被告人彭某某与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用砖将右手砸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证明2018年6月29日下午16时许,在他家胡同口南侧,他被本村彭某某打伤。他家胡同北边的东西路硬化地面,他为了路好走,在胡同口处铺了一点水泥,开车进胡同方便。因为这事,在2018年6月29日下午16时许,本村的彭某某和他发生了吵打,他踹倒彭某某后,彭某某就从旁边墙上拿了块砖,向他砸来,他用手一挡,砸到他右手大拇指根部,接着就被周围的人拉开了。当时没什么感觉,停了一会,感觉疼了,这时送彭某某回来,就把他送到金中村海峰骨科诊所,拍片后,知道骨折了。他就报警了。
2、证人证言所证与之证基本一致。
3、证人2018年7月21日证言,大约20来天前的一天下午1点多,因她家胡同口铺了点水泥,是为了方便进胡同,胡同口东侧是本村爱芳的庄基,爱芳不让铺路,就吵吵。停了一会,彭某某来了,应该是喝酒了,不让铺路,也不让占爱芳的庄基,因为这里没有彭某某的庄基,就和彭某某吵吵起来,二人要打架,被她们劝住了。大约下午4点多钟,彭某某又来了,骂,急了,就踢了彭某某一脚,把彭某某踢倒在地,彭某某起来后,在东侧的墙上拿了一块砖,要砸伸手就挡,他俩打在一块了,周围的人把他俩拉开了。她丈夫把彭某某拉走了,说他手疼,回来后,就开车送去医院看了,回来后对她说的右手骨折了。
4、证人2018年6月29日证言,证明今天下午两点左右,他和、付建功一起把胡同北边的路口垫了垫,他们是邻居,都在一个胡同里住,因为村里在修路,为了好过车,他们三个就乘这个机会一起垫了路口,但在修的过程中,和另一个邻居爱芳发生了口角,因为爱芳在路口的东面,她怕占到她家的地,就跟他们吵。下午四点左右,三金生来了,到这里就吵吵,后说着说着和打起来了,被拉开。约半个小时后三金生又骂着回来,和又打起来,打架过程中,三金生在墙头上拿了一块砖,就给三金生夺,他们就把三金生和拉开了,他把三金生送家回来后,说右手疼,就到诊所检查,经查的大拇指骨折了。
5、证人证言,证明2018年6月29日16时左右,在本村家门口的胡同内,彭某某将他儿子打伤。
6、证人证言,证明2018年6月29日16时许,他和本村的在家门口的胡同内说话时,本村的彭某某骂骂咧咧的来了,和吵起来,彭某某从墙上拿了一块砖,和打起来,怎么打的他没看清,有人从彭某某手里把砖夺走了,一直说右手很疼,他劝去检查。
7、证人证言,证明2018年6月29日17时左右,他在金中村他经营的骨科诊所内坐诊,豆腐巷村的左手托着右手进来了,说右手被本村的一个人用砖砸伤了,让他检查一下,他通过仪器一检查,发现右手大拇指根部粉碎性骨折了,就用石膏给其固定了受伤的部位。
8、被告人彭某某供述,证明他的小名叫三金生,2018年6月29日下午,本村的爱芳把孩子放他家,她去村里修路的地方了。爱芳走后,她的孩子一直哭,他当时喝了很多酒,就去找爱芳,到了本村家门口时,看见有几个人正和爱芳吵吵,有本村的,他到跟前和吵了起来,被踹了一脚,他倒地上了,后被爱芳拉回家。爱芳走后,他越想越气,又去了吵架的地方,几个人还在那里,他从家门口北边的墙上拿了一块砖,和发生了打架,用脚将他踹倒,他从地上起来,右手拿着砖砸时,右手一挡,砖砸在的右手上,这时有人把砖给他夺走了,后他就回家了。的伤是他造成的,他同意赔偿的经济损失。
9、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右手第1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10、的伤情照片及住院病案在卷佐证。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1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13、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在卷佐证,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之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情节、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雪
人民陪审员 刘彦花
人民陪审员 孙利全

书记员: 丹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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