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郑某甲
何某某
李某甲
刘某甲
胡某
郭某力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系受害人郑某乙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系受害人郑某乙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受害人李某乙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受害人李某乙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
法定代理人江某,农民,系胡某母亲。
诉讼代理人苗永新,男,河北大名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力,农民,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何某某、李某甲、刘某甲、胡某、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合并审理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孟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何某某、李某甲、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法定代理人江某、诉讼代理人苗永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力无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三轮汽车沿大名县龙束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乙无驾驶证驾驶的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此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郑某乙当场死亡、李某乙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胡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李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研究认定郭某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力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胡某的指控,证人王某某、杨某某、郭某甲、张某某、郭某乙、苦某某、刘某甲、郑某甲、李某甲、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大名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名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大名县某医院诊断证明书,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何某某意见:1、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力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郭某力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317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意见:1、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力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郭某力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及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意见:1、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力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郭某力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
被告人郭某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法律没有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12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人郭某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67728.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人郭某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523.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法律没有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12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人郭某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67728.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人郭某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523.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审判长:刘栋江
审判员:曹新民
审判员:张克大
书记员:杨伟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