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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俊梅、段利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庞某某伙同范孜昆、霍俊杰、李东东、韩志伟、宋亚楠、马文超(以上六人均已判刑)等人持砍刀、钢管在彭城酷客网吧门口将任某打伤。后又到彭城镇鑫隆大酒店将马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被害人任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3)邯峰刑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2013)复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复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2010年8月2日22时许,范孜昆伙同宋亚楠、韩志伟、霍俊杰、李东东等人对任某进行殴打,后范孜昆伙同霍俊杰、李东东、庞某某手持砍刀、钢管进入峰峰矿区彭城鑫隆大酒店对马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马某损伤为重伤,任某损伤为轻伤。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位于峰峰矿区彭城镇鑫隆大酒店大厅南部,圆桌倒地,地面有血泊,并有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相印证;3、被害人马某陈述,在鑫隆饭店范孜昆带领霍俊杰、宋亚楠、韩志伟及另外三名男子,持砍刀将其左臂、头部、腿部、后背等部位砍伤,在公安人员组织下,经辨认,指认五号照片男子庞某某为将其砍伤的犯罪嫌疑人之一,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相印证;4、被害人任某陈述,在彭城草市口酷客网吧门口,范孜昆、宋亚楠、霍俊杰、韩志伟、李东、马文超、
庞帅、王宁等人持砍刀、铁管对其殴打,将其打伤后驾车离去,接电话得知马某被范孜昆等人砍伤,赶到饭店将马某送往医院救治;在公安人员组织下,经辨认,指认五号照片男子庞某某为对其殴打的犯罪嫌疑人之一,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相印证;5、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2d的规定及5.9.3a、5.9.3e、5.11.2b的规定,马某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轻伤一级;任某构成轻微伤;6、证人宋某证言,在鑫隆酒店,范孜昆、宋亚楠带领五六名男子持砍刀将马某围住就砍,将马某砍倒;7、证人付某证言,驾车与任某到彭城草市口酷客网吧门前,其与任某下车,范孜昆与宋亚楠、庞帅等人持砍刀、铁管对任某殴打,将任某打倒在地,后范孜昆等人驾车离去,接电话称马某在鑫隆饭店被范孜昆等人砍伤;8、同案犯范孜昆供述,因马某在鑫隆酒店当着宋某的面让其走,自感伤面子,遂与韩志伟、宋亚楠等人持砍刀冲进饭店被拦开,在半壁街酷客网吧门前,任某与付某驾车到此,因与任言语不和,对任某殴打将其打倒,后带霍俊杰等人返回鑫隆酒店,其砍伤马某,霍俊杰也砍了马某一刀,庞某某和李东东也动手了;并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在案相印证;9、同案犯霍俊杰供述,伙同七八个人与范孜昆殴打任某,为泄愤范孜昆带其与李东东、庞帅、马文超等人持砍刀到饭店,范孜昆持砍刀砍马某胳膊一刀,其朝马某后背砍一刀,李东东、庞帅、马文超持刀、铁管朝马某身上乱砍;10、同案犯李东东供述,其与范孜昆、宋亚楠、霍俊杰、马文超、庞帅等人在网吧门口对一男子殴打,后范孜昆带领人到饭店,范孜昆、霍俊杰持砍刀冲进饭店,其伙同马文超、庞帅持钢管冲进饭店,范孜昆、霍俊杰持刀砍马某,其持钢管打马某后背及腰部,马文超和庞某某也动手打了;11、同案犯宋亚楠供述,范孜昆打任某一巴掌,其伙同他人对任某拳打脚踢,供述范孜昆、霍俊杰、庞帅、马文超、李东东持砍刀进到饭店;12、同案犯马文超供述,看到范孜昆、霍俊杰拿着砍刀从饭店出来,李东东和庞某某拿着钢管在后面跟出饭店。13、户籍证明信,证实庞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14、被告人庞某某供述,庭审中均否认对被害人马某、任某进行殴打。
上列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属实。
2、2012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成安县西环路水木年华洗浴中心因QQ留言等问题与该洗浴中心服务员张某发生纠纷,后庞某某用手机将张某面部砸伤。经鉴定,张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庞某某在邯郸市邯山区水厂路民航信业公司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的规定,张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被害人张某陈述,其在水木年华洗浴中心三楼宿舍,庞某某因QQ留言与其发生争执,其老板陈某劝阻未果,庞某某用手机将其砸伤,后被送往医院;在公安人员组织下,经辨认,指认六号照片男子庞某某用手机砸其脸部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相印证;3、证人陈某证言,一个叫帅子的峰峰男子在洗浴中心一女客人发生争执并用手机砸向那名女客人脸部,该女子眉头处流血,后被送往医院;在公安人员组织下,经辨认,指认三号照片男子庞某某系在成安水木年华洗浴中心实施伤害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相印证;4、抓获经过,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派出所民警在邯山区水厂路民航信业公司抓获归案;5、户籍证明信,证实庞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6、被告人庞某某供述,因张某QQ留言导致其与对象分手,其到成安县水木年华洗浴中心找张某理论遂发生争执,其用诺基亚N72型手机砸到张某脸上,导致张某鼻子流血,后将张某送到医院并垫付六、七百元。
上列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某持械参与殴打他人,在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同时造成被害人头部、躯干部等三处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当庭能够对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关于“未对任某、马某进行殴打”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庞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谢卫强 人民陪审员  靳贵军 人民陪审员  王振杰

书记员:柴晓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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