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邯郸市复兴区。因涉嫌犯抢劫、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邯复检未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王某2、郝某(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到邯郸市复兴区西环立交桥工地进行盗窃。盗窃时被工地两名警卫人员发现,当两名警卫人员上前查看时,杨某等人对该二人殴打并将二人控制在工地值班室内,当场劫走钢筋500斤。经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钢筋价值人民币91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供述,2012年秋天的一天傍晚,郝某给其打电话让其跟他们去干点活(就是去偷东西)。见到郝某后,郝某骑着摩托车带着其到了邯钢烧伤医院西边的一条路上,在那里其见到了王某2和小康,小康骑着电三轮带着王某2,郝某骑着摩托车带着其,一起到了西环路与联纺路立交桥工地,到工地偷的是钢筋,在偷的过程中,工地保安过来了,王某2和郝某过去把保安打回去了,其和小康继续往三轮车上搬钢筋。后小康把电动三轮车开出去,其和小康在外边等了一会儿,王某2和郝某就一块儿出来了,其四个人就一起开着电动三轮车到百家村一个废品站把钢筋卖了。后王某2给了其200元钱。
2、同案犯王某2供述,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其和郝某、杨某、“小康”到联纺路与西环路正在施工的立交桥工地偷了一些钢筋头、废铁板等东西,总共有六百多斤,卖到后百家村小区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卖了六七百元,卖的钱其四人平分了。偷东西时,被工地上的警卫发现了,警卫追赶其几个人了。
经组织辨认,王某2对杨某进行了指认,并对作案现场、销赃地点进行了指认,均指认准确。
3、同案犯郝某供述,2012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1时许,其和王某2骑摩托车到西环立交桥工地时,见工地上放着钢筋,工地的门也开着,其和王某2商量,偷点钢筋卖个钱花花。然后,其就给朋友斌子打电话,让斌子找辆车过来偷钢筋,斌子也同意了。过了一会儿,斌子骑着一辆电动三马车过来,还带着一个叫小鹏的人,其四人见面后,将三马车停到工地外面,其四人进入工地将钢筋往三马车上装,装了一会儿,工地的保安就过来了,用手电晃了晃,喊了一声,“干啥勒”,其四人躲了一会儿,见保安站着不动,其四人朝保安走过去,过去后,好像是小鹏跟对方说:“就是弄点零花钱,回头给你们弄两盒烟。”保安说不行,让其四人走,保安就往屋里走了。然后斌子找了个小铁棍,就跟着保安进到屋里了,王某2也过去转了转,其和小鹏就又去搬钢筋往三马车上装。过了一会儿,王某2过来说走吧,其三人从工地出来后,给斌子打电话让他出来,斌子就出来了。后把钢筋卖给后百家村一个废品收购站,斌子给其分了百十块钱。
经组织辨认,郝某对杨某进行了指认,指认准确。
4、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12年9月24日凌晨2点左右,其在工地值班室值班,见有个男的站在围墙外的模板上往工地院里看,其就到院对面值班室叫上孟某,其二人过去后,五六个男的围住其二人,有个男的朝其头上打了一拳,另外一个男的用钢筋棍朝孟某的腿上打了一棍,这几个人让其和孟某去值班室,并说不听话就用钢筋棍打其二人,其二人害怕挨打就进了值班室,然后一个拿着钢筋棍、一个拿着木板的人站在值班室门口看着其二人,其二人手机被他们搜走了。其他几个男的不知道干什么去了,其听到有三轮车进出放钢筋的院子。4点左右,其中一人告诉其手机放在小屋西边桥墩上,他们两个就走了,其找着手机就给老板打电话,老板过来后就报警了。
5、证人孟某证言证明,2012年9月24日凌晨2点左右,其在值班室里看到一个人影过去,其从屋里出来,看见对面看工地的王某1也从值班室出来,其和王某1一起往南走,看工地模板没丢,就往回走,五六个年轻人把其二人围住,有一个男子拿着一个东西朝王某1头上打了一下,有一个男子拿着一个钢筋棍朝其腿上打了一下,然后就把其二人关在值班室,并把其二人的手机拿走,有两个人在门口看着其二人,其中一人手里拿着一根钢筋棍在屋门外来回走动。大概两个多小时后,其中一人对其二人说,手机放在小屋西边桥墩上,他们就走了。其还证明,两个人看着其和王某1,其中一人坐在屋门槛上抽烟,另外一人在门口外抽烟,抽完烟把烟头扔到地上,公安人员来了,对烟头进行拍照,并将烟头捡走。
6、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显示,案发现场位于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路与西环立交桥施工工地的北侧项目部工地,该工地用蓝色铁皮围成的临时院子,该院的南侧是一个工棚,工棚外面是切割好的螺纹钢筋,该院内堆放桥梁建筑所用的钢筋物品。该院门向北开,为简易铁皮门,在门的北侧桥梁下有简易值班室,该值班室内门向西开,室内东侧有一张南北摆放的单人床,北侧床头地面有一枕头,值班室内地面有若干烟头(现场拍照并提取钻石牌烟头两个),值班室与工地之间约20米距离。
7、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所送现场“钻石牌1号烟头”上检出的DNA来源于“王某2”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8、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明,委托鉴定的500斤钢筋,鉴定值为人民币916元。
二、2012年10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王某2等人预谋后到邯郸市复兴区西环立交桥中铁十五局工地仓库,盗窃扣件500个。经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276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供述,过了几天后的一天傍晚,其接到郝某的电话,让其到邯钢烧伤医院西边的一个小区找他玩,其过去后,见到王某2、郝某、小康,后其四人一起到百家村的那个废品站,郝某骑上废品站的电动三轮车,其骑着摩托车,先后到了上次去的那个工地,一起偷了工地的铁扣件,后把扣件卖到废品站,离开时,王某2给了其100元钱。
2、同案犯王某2供述,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小康”到联纺路与西环路正在施工的立交桥工地,偷了一些卡钢筋的铁扣,卖到后百家村的废品收购站,卖了1000多元,其分了200多元。
3、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4日凌晨1点40分左右,其听到外面有人动栏杆,后其听到搬东西的声音。凌晨4点多,其出去查了一下,发现被盗了管件扣。早晨7点多,其给经理汇报了此事,经理就报警了。
4、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显示,案发现场位于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西路与前进大街交叉口向西约500米西环立交桥施工工地,该施工工地处在建设中,中心现场位于西环施工工地内的西南方向,该现场由铁皮薄板围成了一个简易的院子,在院子内散落堆放有若干的建筑用品,在北侧的院墙处,留有两处开口。
5、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明,委托鉴定的500个扣件,鉴定值为人民币2765元。
6、本院(2014)复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显示,王某2、郝某均因本案分别被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公司财物,共计价值916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司财物,价值27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系结伙抢劫,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能够如实供述第二起盗窃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主要辩解,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犯罪中,其在伙同王某2等人盗窃时,其未见到工地上的人,未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告人杨某及同案犯郝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人王某1、孟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杨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时,被工地上的保安发现,杨某即和同案王某2对两名保安以暴力相威胁,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米 娥 审 判 员 李树强 人民陪审员 张 鑫
书记员:李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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