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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李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安阳市高新区文昌大道与武夷大街交叉口沃金国际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12605358W。
负责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秋炜,该公司员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磁县。系本案被害人申某4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磁县。系本案被害人申某4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磁县。系本案被害人申某4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磁县。系本案被害人申某4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磁县。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28日被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安阳县水冶镇姬家屯西南安水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孟小俞,该公司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058761275X。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申某1、申某2、申某3、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9)冀0427刑初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未上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7年6月1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E×××××(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县讲武城镇申庄村路段时,追尾前方同向申某4驾驶的冀D×××××三轮汽车,造成申某4及乘车人杨某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申某4于2017年10月23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申某4系颅脑及肺脏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某4、杨某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
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豫E×××××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8年2月17日24时止。豫E×××××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2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E×××××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豫E×××××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不计免赔。
被害人申某4出生于1963年10月1日,2017年10月23日死亡,生前系磁县讲武城镇申庄村村民。事故发生后,被送入
磁县人民医院诊疗,支付诊疗费2380.56元;2017年6月12日至10月19日在
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7301.16元;营养费6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误工费8521.31元;护理费27219.78元;其死亡赔偿金为257620元;丧葬费32633元;财产损失2795元;车损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72670.81元。
被害人杨某出生于1954年9月21日,系磁县讲武城镇刘庄村村民。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8月17日,因伤在
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582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963.48元;经邯郸市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10级3处,伤残赔偿金23649.52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4434.29元。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代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申某1、申某2、申某3、杨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已给付的4万元),取得了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陈述,2017年6月11日23时50分许,申某4驾驶冀D×××××三轮汽车,我在副驾驶上坐着,拉着割麦机轮胎去补胎。当行驶至107国道磁县讲武城镇申庄村北路段时就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就受伤住了院。事后知道是被一辆半挂车撞了。
2、证人董某1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好像是在事故发生后的几个小时,天刚亮的时候,陈某某驾驶豫E×××××(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回到家,把车停到公司停车场就回去睡觉了。等陈某某去换班的时候发现车右前侧损坏了,他就打电话告诉我好像发生事故了,让我过去看一下。大概当天中午,我从山西回来就来到了公司停车场,我问陈某某车是怎么损坏的,当时,他说不知道。他回想了好大一会儿后说,好像是在车行驶至107国道漳河桥北几公里时,对向行驶过来一辆货车,车灯太亮,晃得他什么也看不清楚,朦胧中发现前面好像有辆车,就向左打了一下方向,但没什么感觉,所以他就驾车回来了。我就打电话给我们公司经理,我们经理就打电话联系了安阳县三五事故科申科长,让申科长与磁县事故科联系,询问在107国道漳河桥北几公里处磁县境内是否发生交通事故。磁县事故科答复,在107国道漳河桥北几公里处磁县境内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大货车不在现场。申科长就对我们经理说,让我和陈某某在停车场等磁县事故科民警过来了解情况,陈某某因为害怕就离开了。磁县事故科来人后确定豫E×××××(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就是肇事车辆。
3、证人李某2证实,2017年6月11日上午,我驾驶豫E×××××重型半挂车,陈某某驾驶豫E×××××(豫E×××××)重型半挂货车,一起去山西省晋城市和高坪市交界处拉煤.回来时,走的是高速公路,在安阳南林高速路口下高速时,天就已经黑了。我们没有停,我驾车在前,陈某某驾车在后沿107国道往邯郸卸煤了,中间没有休息。在经过磁县路段时,我没有发现什么情况。
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载明,贾君玲于2017年6月12日0时4分报警:在107国道磁县刘庄路口三马车被撞,有人受伤。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6、驾驶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陈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当前状态正常,申某4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3D,当前状态正常;豫E×××××欧曼牌汽车、豫E×××××瑞郓牌挂车的所有人为
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冀D×××××的五征牌低速车所有人为申某4。
7、诊断证书载明,申某4、杨某在
磁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
8、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邯郸法证司鉴[2017]尸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申某4系颅脑及肺脏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并有尸体照片在卷。
9、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磁)公(物)检(痕)字[2017]24号检验意见书载明:受检的豫E×××××(豫E×××××)红色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脸部位右侧与受检的冀D×××××蓝色五征牌三轮汽车尾部左侧部位有碰撞接触。并有照片在卷。
10、磁县磁公交认字[2017]第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载明:陈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某4、杨某无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申某4于2017年10月23日5时28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1、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邯郸燕赵[2018]鉴字第HJ17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事故现场照片、被鉴定车辆照片的检验,结合两车痕迹检验意见书,分析如下:甲车(豫E×××××(豫E×××××)红色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乙车(冀D×××××蓝色五征牌三轮汽车)两车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6月11日23时50分许,甲车事发为载货重车行驶状态,假设甲车驾驶员在夜间驾驶精神混沌状态下与乙车后部左侧发生碰撞,碰撞后乙车侧翻在道路边缘,驾驶员存在不能感知到与乙车后部左侧发生碰撞接触的可能性。综上,无法确定被鉴定甲车驾驶员是否感知与乙车发生碰撞接触。鉴定意见为,无法确定被鉴定的豫E×××××(豫E×××××)汽车驾驶员是否感知与冀D×××××三轮汽车发生碰撞接触。
12、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载明,2017年6月12日8时30分许,
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经理高某打电话称其豫E×××××(豫E×××××)重型半挂货车可能在107国道漳河桥北磁县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让我给磁县大队事故中队领导联系一下,问明情况后我用手机给磁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的姚海清打了个电话,经简单询问证实确实有一辆农用三轮车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三轮车上两个人受伤,随后我就安排公司负责人高某及相关人员在公司等候磁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
13、豫E×××××、豫E×××××(豫E×××××)重型半挂货车历史轨迹查询、磁县关于豫E×××××(豫E×××××)重型半挂货车行车轨迹的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6月11日上午7时36分,豫E×××××(豫E×××××)重型半挂货车从安阳市龙安区彰武街道221省道出发,14时27分行驶至山西装货地点,15时30分从装货地点返回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期间就一次最长停驶28分钟。
14、户籍证明和社会调查报告载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和社会表现。
15、到案证明载明,2018年6月15日9时许,陈某某到磁县事故科投案。
16、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2012年12月3日,陈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17、收到条(2张)载明,杨希旺累计收到3万元,申某2收到1万元。
18、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载明,陈某某支付给李某1、申某1、申某2、申某3、杨某10万元(包括已给付的4万元),李某1、申某1、申某2、申某3、杨某对陈某某予以谅解,建议对陈某某减轻处罚。如法律判决申某4、杨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该款作为额外补偿款;如法律判决申某4、杨某的损失由陈某某承担,该款作为赔偿款,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19、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事实的相关供述。
20、2018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38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
21、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保险单载明,豫E×××××(豫E×××××)红色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豫E×××××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9年2月17日24时止。豫E×××××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2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E×××××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豫E×××××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不计免赔。
22、
磁县人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金额1971.76元)、门诊收费票据(金额408.8元);
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收费票据(金额120628.56元),
邯郸市丛台区惠鑫药房增值税发票(金额5472.6元)及购销小票、
邯郸市帜榀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金额1200元)及购销小票;死亡注销证明、申庄村委会证明、河北恒嘉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金额300元)、拖车费票据(金额700元)载明,申某****年**月**日出生,2017年10月23日死亡,生前系磁县讲武城镇申庄村村民。事故发生后,被送入
磁县人民医院诊疗,支付诊疗费2380.56元;2017年6月12日至10月19日在
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7301.16元(含外购药6672.6元);营养费6450元(50元×1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50元×129天);误工费8521.31元(23384元÷365天×133天);二人护理,护理费27219.78元(37349元÷365天×133天×2人);其死亡赔偿金为257620元(12881元×20年);丧葬费32633元(65266元÷2);财产损失2795元;车损鉴定费300元。
23、
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金额95132.29元)、门诊收费票据(金额149元)、住院病历、邯郸市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金额2200元)等载明,杨某出生于1954年9月21日,系磁县讲武城镇刘庄村人。杨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三处,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8月17日,在
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5821.29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0元×66天);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15963.48元﹛(37349元÷365天×66天×2人)+(37349元÷365天×24天)﹜;其伤残等级为10级3处,其伤残赔偿金23649.52元(12881元×18年×10.2%);鉴定费2200元。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够在短时间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观点,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根据本案事实豫E×××××(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记录仪、同行的司机李某2证言及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存在不能感知到其驾驶的车辆与三轮车发生碰撞接触的可能性,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无法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肇事逃逸。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积极赔偿被害方,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处罚。
关于民事部分,对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事故部门已认定陈某某是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单上加盖永兴物流公司印章,我公司已尽到如实告知、明确提示义务,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责任;依据保险条款扣除二被害人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申某4的外购药不应支持;申某4已死亡,误工费不予支持;河北恒嘉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以及邯郸市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磁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评估和鉴定的,侵犯其知情权,不予认可;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不予承担的代理意见。经查,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提交的机动车投保单无投保人签名,仅有
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的签章,对投保单上的文字内容代理人当庭无法辨识并说明,现无法认定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完全尽到向投保人告知的明确提示义务。对于代理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对于治疗费的意见认为伤者应有选择的考虑购买药物进行治疗,不符合情理,且伤者申某4所外购的药品是按
邯郸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生临时医嘱单所要求,确因实际治疗病情所需要支出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不应包含申某4未死亡前因受伤误工的损失,误工费应从侵权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止计算;磁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为查明案情可以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相关事实作出鉴定,河北恒嘉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及其评估人员具有相关资质,对受损车辆的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内容符合实际,程序合法,邯郸市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根据被害人的受伤程度、营养期限、护理人员作出了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代理人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该评估报告及该鉴定意见;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是为确定车辆损失和被害人身体受损程度所必然支出的费用,应于考虑。代理人上述代理意见依据不足;对于交通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根据事故发生的地点、救治医院的位置等实际情况,因被害人为了紧急救治所支出的交通费应于考虑,可酌情支持申某4交通费1000元、杨某交通费500元。对于被害人申某4因本次事故的护理费损失,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按一人居民服务业标准、一人道路运输业标准计算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护理人员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一人计算的意见。经查,
邯郸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上明确记载,被害人在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但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然提供了
涉县轩浩运业有限公司证明、运输证、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邯郸市交通运输集团华源
运业有限公司证明、运输证、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等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属实际从事运输业,故护理费损失应按护理人员二人,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对于被害人杨某的护理费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按二人实际工资收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护理人员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一人计算的意见。经查,邯郸市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其在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代理人虽提交磁县金某来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租赁合同、邯郸市邯山某兴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但不足以证实二护理人所从事的职业及因护理人员护理被害人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豫E×××××(豫E×××××)红色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害人申某4死亡、被害人杨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105221元、16779元。不足部分(申某4367449.81元、杨某127655.29元),因不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由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予以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与被害人申某4亲属以及被害人杨某达成协议,并履行给付被害人申某4亲属以及被害人杨某10万元作为经济补偿,经法庭质证,情况属实,结合公诉人的公诉意见,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申某1、申某2、申某3因被害人申某4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472670.8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522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67449.8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44434.2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677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127655.2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申某1、申某2、申某3、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其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依据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陈某某、证人李某2关于行驶过程中未发现异常等相关车辆驾驶情况的供述及证言、肇事车辆行车轨迹情况说明、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董某1证言、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能够证实长时间驾驶载货重车的陈某某客观上存在不能感知到夜间车辆发生碰撞接触的可能性;陈某某在发现肇事车辆损坏后如实告知董某1可能发生事故的事实,并由物流公司人员通过安阳县三五事故科联系磁县事故科询问是否发生事故,主观上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因此,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并无不当。且卷中并无证据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陈某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不影响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决刑事部分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对因犯交通肇事罪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因肇事汽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白秀峰
审判员 苏军良
审判员 王晓鹏

书记员: 索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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