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中强,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梅、李子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邯郸市邯山区。
申请执行人:户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邯郸市邯山区。
复议申请人涉县水利局青塔水库灌区管理处不服邯郸市涉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6执46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涉县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户向某与被执行人涉县水利局青塔水库灌区管理处一案中,第三人李岩于2017年8月7日向该院申请变更为该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理由是申请执行人户向某与李岩因借款纠纷,双方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户向某在(2017)冀0426执469号案件中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李岩。其向法院提供了有关债权转让协议及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
涉县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户向某将债权转让给李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涉县人民法院遂于2017年8月7日,裁定变更李岩为该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并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冀0426执469号告知书,通知涉县水利局青塔水库灌区管理处。涉县水利局青塔水库灌区管理处对此变更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涉县水利局青塔水库灌区管理处复议称,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426执46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利,请求依法撤销。理由是:1、涉县法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户向某与被执行人涉县水利局青塔水库灌区管理处一案中,涉及的租赁合同属于双务合同,不能单独进行债权转让,且该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该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2、韩玉生起诉户向某不当得利一案,已在邯山区法院立案,该法院已作出诉前保全裁定,但涉县法院不接受该法院的保全裁定,涉县法院涉嫌包庇户向某转移债权,逃避诉前保全;3、该笔款项属于四个合伙人的共同投资,未经其他三个合伙人同意转让债权的行为,是无效的;4、该裁定书的作出,致使被执行人的权利不能得到保障,并可能致使被执行人在涉案合同项下的权利没有可能实现。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涉县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执行法院执行的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而不再是该案涉及的合同。本案中,涉县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户向某与涉县水利局青塔水库灌区管理处一案,户向某对被执行人涉县水利局青塔水库灌区管理处享有的是债权,该债权依法可以转让。其次,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的韩玉生起诉户向某的请求事项,由于复议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复议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涉县水利局青塔水库灌区管理处的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涉县水利局青塔水库灌区管理处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章俊 审判员 孟宪民 审判员 李 勇
书记员: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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