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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漳县张村集乡南贾村农民。系被害人贾某乙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漳县张村集乡南贾村农民。系被害人贾某乙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漳县张村集乡南贾村农民。系被害人贾某戊子。
上列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桂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漳县农民。2011年9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到临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漳县农民。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玉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贾某丙、贾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人民币64838.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张玉某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贾某丙、贾某丁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贾某丙、贾某丁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贾某丙、贾某丁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王建民
代理审判员 伊贤颂
代理审判员 闫艳

书记员: 王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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