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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肥乡县人民检察院
肖某
吴书军(河北肥乡邑锋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肥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肥乡县,汉族,初中文化,肥乡县元固乡西元固村农民。2009年12月28日因涉嫌诈骗被列为网上逃犯,2010年1月18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抓获。2010年1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书军,河北肥乡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肥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肥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8年被告人肖某在肥乡县城注册成立肥乡县惠普电脑专卖店,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他人借高利贷,逐渐导致专卖店资不抵债。2009年7月10日至8月1日间,被告人肖某采取伪造肥乡县财政局向其电脑专卖店购货的采购合同,用虚假的房产作抵押等手段,隐瞒其真实资金状况,向廉某某、师某某、赵某某谎称借钱用于履行肥乡县财政局订立的采购合同等事由,先后向廉某某借款10万元、10万元、5万元和6万元,向师某某借款10万元和24万元,向赵某某借款2万元,共计借款67万元。肖某将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归还所借高利贷本息、个人欠款和购物消费。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某的近亲属自愿代肖某偿还了受害人廉某某、赵某某的部分借款,受害人廉某某、赵某某对被告人肖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肖某出具的借款条记载,肖某借廉某某6万元,本人自愿用肥乡县宏泰小区4号楼3单元303房子做抵押。肖某借廉某某12万元。肖某借廉某某12万元。肖某借廉某某6万元。肖某借师某某24万元。肖某借师某某10万元。肖某借赵某某2万元。
2、被告人肖某伪造的采购合同记载,肥乡县财政局采购办向肥乡县惠普电脑门市购货。合同上有肖某签字。
3、肥乡县政府采购办公室证明,肥乡县惠普电脑专卖店肖某未在我县采购办核准进行的任何政府采购招投标中中标。
4、宏泰物业管理处证明,宏泰小区内4号楼3单元没有303房间。
5、证人申某某证言,其没有和惠普电脑门市签过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上的名字不是其签的,合同上的肥乡县财政局采购办的章不是财政局的章。
6、受害人廉某某陈述,肖某一共借其31万元,借钱时以中标的肥乡县财政局网络工程为由,并带有采购合同书,并说用一套房子作为低押,其就借给肖某6万元;还有一次,李虹剑说肖某在肥乡县接了个活,手头钱不够,想在其这里借钱,后来肖某出示了肥乡县财政局的采购合同,其借给了10万元;后李虹剑又带着肖某来想再借点进货用,其又借给了10万元。肖某还借过其5万元。
7、受害人师某某陈述,2009年7月25日肖某通过李虹剑找到其说门市急需买电脑向其借钱,说4、5天电脑就能全部卖出,等卖出后就能还钱,其借给肖某10万元,后要过无数次也没有给。2009年8月1日,李虹剑带着肖某找到其说现在肥乡财政局有一批活,需要资金找其借钱,说两个月内还钱,当时要借30万,其没有那么多,就借给了24万元,后找很多次都没有还。2009年9月后就找不到人了。当时肖某拿着财政局的采购合同,合同上边还盖着财政局采购办的章。
8、受害人赵某某陈述,2009年7月30日,肖某向其借钱时拿着一份采购合同,说是给财政局买电脑急需用钱,其借给了2万元,向肖某要了份采购合同复印件。后来多次催要借款,肖某一直推着不还,找到门市上已经关门,到肖某家找一直不在家,现在连电话也打不通了。
9、被告人肖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因在肥乡开电脑门市缺钱,找到李虹剑让弄钱,李虹剑联系到廉某某、师某某,其给廉某某、师某某说财政局有个活需要资金,廉某某、师某某让出示合同,其说回头拿过来。回去后李虹剑来到其门市说网上有合同,其就在电脑上找了一份合同改了改,打出来后看合同上没章,就去老公安局对面的刻章门市刻了一枚肥乡县财政局采购办椭圆形公章,合同上边的签字一方是其写的,一方是李虹剑写的,弄完后就给廉某某、师某某看了合同。借钱时只想先把钱弄到手再说,能不能还不知道。2009年7月20日,其和李虹剑利用虚假房屋作抵押骗取了廉某某现金6万元。另其借了廉某某两次各10万元,廉某某提出一个月2万元的利息,并让把2万元利息先付了,其就打了两个12万元的借条,还借了廉某某一次5万元,一个月1万元的利息并先付了,其打了一个6万元的借条。当时给赵某某说门市急需用钱借2万元,后因门市经营当中借高利贷造成亏损无法偿还。2009年7月25日,其因门市进电脑向师某某借了10万元,同年8月1日,又找师某某说进货需要借钱,师某某借给了24万,拿了钱还没到肥乡就还高利贷了。借廉某某、师某某、赵某某的钱大部分用于还高利贷和个人消费了,少部分用于进电脑。
10、受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抓获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肥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肖某为了电脑门市经营和还高利贷实施的诈骗行为与其他诈骗犯罪不同,其亲属偿还部分受害人的部分借款,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的肖某用虚假的房产借廉某某的6万元借款属诈骗行为,其他借款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肖某自愿认罪,其亲属在案发后代为退赔所骗取的部分赃款,相对减轻了社会危害后果,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肖某自愿认罪,其亲属在案发后代为退赔所骗取的部分赃款,相对减轻了社会危害后果,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董果芳
审判员:李晓萍
审判员:王建民

书记员:许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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