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唐山市。2018年7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盛满永,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未检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丁某甲的父亲丁志付、被害人尚某某的长子孟某甲(亦被害人孟某乙的哥哥)、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盛满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遵宝线柴王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被害人孟某乙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孟某乙当场死亡,×××小型轿车乘车人被害人丁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尚某甲、刘某某、孟某丙受伤,肇事车辆及张某某财产受损。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了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报警,被告人石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人员带到遵化市刑警大队进行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尚某乙、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丙、孟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遵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病理鉴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诊断证明书、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财产受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石某某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维持了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石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系被害人刘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被告人石某某带至遵化市交警大队,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8日起至2023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屈宏昱
人民陪审员 岳春艳
人民陪审员 符剑锋
书记员: 张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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