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刘相云
李某某
李宗满(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相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某甲,系刘相云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占山,迁西县罗家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捕前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宗满,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才秀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洒河桥镇道马寨村小学路口,与刘相云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刘相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相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相云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相云及代理人诉称,要求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医疗费15253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5885元、误工费7175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补助费38788.8元、技术服务费3200元、存车费及施救费690元,合计213775.69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同意赔偿被害人,但无支付能力。
辩护人李宗满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因过失造成交通肇事,愿意赔偿被害人,只是能力不足,要求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依照法律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45643元【{医疗费15253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5日×20元/日)+护理费5885元(55日×107元/日)+误工费7175元(205日×35元/日)+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补助费38788.8元(8081元×20年×24%)+技术服务费3200元+施救费690元}×70%-4000元】。本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依照法律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45643元【{医疗费15253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5日×20元/日)+护理费5885元(55日×107元/日)+误工费7175元(205日×35元/日)+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补助费38788.8元(8081元×20年×24%)+技术服务费3200元+施救费690元}×70%-4000元】。本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审判长:傅国瑞
审判员:杨有保
审判员:张瑞军
书记员:闻冬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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