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雷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合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陕西省合阳县。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2014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雷某驾驶冀B×××××牌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嘴东码头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嘴东管委会东侧时与行走的被害人朱某相撞,致朱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雷某驾车逃逸。经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雷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后逃逸,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雷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当庭自愿认罪,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雷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后逃逸,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雷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当庭自愿认罪,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雷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昌进
审判员:郑振林
审判员:张宗玺
书记员:王哲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