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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秦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山东省高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春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秦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与其所驾车车主能赔偿死者亲属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秦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与其所驾车车主能赔偿死者亲属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董爱敏
审判员:毕开亮
审判员:郭秀红

书记员:李沛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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