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韩某
贠雪某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曾用名韩冰),农民。
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5月27日被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1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被告人贠雪某,农民。
2012年8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1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3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贠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贠雪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韩某因其拉石料的货车在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豆各庄村被吴某等人拦住,于是指使刘野(已判刑)解决此事。
被告人贠雪某在刘野的授意下,与谷安厅(已判刑)等三十余人,分别乘坐十余辆出租车,来到豆各庄村石油库附近,刘野将事先准备的镐柄分发给在场人员,贠雪某持镐柄与其他人守候在现场,威胁现场群众,刘野、谷安厅用镐柄将被害人吴某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贠雪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其重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贠雪某在刑满释放后不足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贠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贠雪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韩某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贠雪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韩某、贠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贠雪某亦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
二、被告人贠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贠雪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韩某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贠雪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韩某、贠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贠雪某亦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
二、被告人贠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
审判长:许玉山
书记员:肖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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