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高某某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儒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某得到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某得到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顾智娟
书记员:姚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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