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韩某
秦春楠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曾用名韩爱军,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3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辩护人秦春楠。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树国
审判员:刘秋红
审判员:王长满
书记员:王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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