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张国胜(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
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丰润区。
2016年8月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唐山市廉政中心,同年9月6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国胜,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张国胜、杨立纳到庭参加诉讼。
因本案案情复杂,不能如期结案,于2017年3月17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4月至2010年5月担任唐山市丰润区交通局局长、2010年5月至2016年3月担任唐山市丰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
期间,其利用职务之便,在房产开发领域、项目工程施工领域、绿化亮化工程等领域,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郝某1等49人的现金、美金等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8106461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在房产开发领域,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郝某1等18人的财物,价值共计2261550元,具体如下:
(1)2010年年底,李某某收受唐山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郝某1给予的现金10万元。
(2)2011年春节期间、2012年春节期间,李某某分2次收受唐山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3给予的现金共计3万元。
(3)2011年春节期间、2012年春节期间,李某某分2次收受唐山清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2给予的现金共计4万元;2013年秋,收受王某2给予的现金3万元。
上述共计收受王某27万元。
(4)2011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李某某分3次收受唐山绿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1给予的现金共计5万元。
(5)2011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李某某分4次收受唐山福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2给予的现金共计4万元。
(6)2011年春节期间、2013年至2015年春节期间,李某某分4次收受唐山市路北区星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3给予的现金共计5万元。
(7)2011年至2015年春节期间,李某某分5次收受唐山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3给予的现金共计5万元。
(8)2011年至2015年中秋或春节期间,李某某多次收受唐山市丰润区宏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吕某1给予的现金11万元、金条3根,共计折合人民币18万元。
(9)2011年7、8月份,李某某收受唐山鼎旺集团董事长李某1给予的价值55000元的手表一块;2013年春节期间、2014年春节期间,分2次收受李某1给予的港币共计60万元,折合人民币476550元。
以上共计收受李某1531550元。
(10)2012年4、5月份,李某某收受唐山市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事长钱某1给予的现金10万元;2012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分3次收取钱某1给予的现金共计9万元。
以上共计收受钱某119万元。
(11)2012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李某某分3次收受唐山市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5万元。
(12)2012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李某某分5次收受唐山鼎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4给予的现金共计10万元。
(13)2012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李某某分5次收受唐山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郑某给予的现金共计10万元。
(14)2013年春节期间、2013年9月、2014年春节期间,李某某分3次收受玉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马某给予的现金共计5万元。
(15)2013年春节期间、2014年春节期间,李某某分2次收受唐山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4给予的现金共计2万元。
(16)2013年春节期间、2014年春节期间,李某某分2次收受唐山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李某5给予的现金共计20万元。
(17)2013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李某某分4次收受唐山卓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冯某1给予的现金共计40万元。
(18)2014年年底,李某某收受唐山永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5给予的现金5万元。
(二)在项目工程施工领域,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冯某2等17人给予的财物,共计4054911元,具体如下:
(19)2008年10月,李某某收受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冯某2给予的现金5万元。
(20)2010年5、6月份、2011年春节期间,李某某分2次收受丰润区林荫路热电厂段及迎宾大道翻修工程项目负责人史某给予的现金共计4万元。
(21)2010年8月或9月、2011年春节期间,李某某分2次收受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某2给予的现金共计20万元。
(22)2010年中秋期间、2011年春节期间、2011年中秋期间,李某某分3次收受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理王某6给予的现金共计7万元。
(23)2010年年底,李某某收受唐山博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白某给予的现金15万元。
(24)2010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李某某分5次共计收受唐山市隆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姚某给予的现金10万元。
(25)2010年至2016年,李某某分多次收受河北天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甄某给予的现金115万元、美金6万元、旅游费用6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614911元。
(26)2011年9月或10月、2012年3月或4月,李某某分2次收受曹雪芹大街景观提升绿化工程负责人杨某1给予的现金共计15万元;2012年至2015年中秋或春节期间,多次收受杨某1给予的现金共计6万元。
以上共计收受杨某1现金21万元。
(27)2011年年底、2012年年底,李某某分2次收受丰润区公园道修建工程施工招标第2标段负责人张某1给予的现金共计13万元。
(28)2013年8月、2014年春节期间,李某某分2次收受丰润区平安路(公园道至六十二中)维护工程负责人张某2给予的现金共计4万元。
(29)2013年10月,李某某收受丰润区曹雪芹道(新丰路、唐丰路)维护工程负责人甘某给予的现金5万元。
(30)2013年12月底、2014年12月底。
李某某分2次收受丰润区滨河北道修建工程和丰润区老102国道(西外环-曹雪芹集团东侧)翻修工程负责人谷某1给予的现金共计50万元。
(31)2013年至2015年春节期间,李某某分3次收受唐山市丰润区国能热力有限公司副经理张某6给予的现金共计15万元。
(32)2014年春节期间,李某某收受丰润区润泽路至污水处理厂管网工程负责人宋某给予的现金5万元。
(33)2014年3月、2014年12月、2015年10月,李某某分3次收受丰润区园东路工程、“中建二局”老旧小区节能改造外墙保温工程负责人袁某给予的现金共计50万元。
(34)2015年8月中旬、2015年9月底、2016年春节期间,李某某分3次收受北京道桥建设集团唐山分公司经理杨某3给予的现金共计10万元。
(35)2016年1月,李某某收受河北金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理崔某2给予的现金10万元。
(三)在绿化亮化工程等领域,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陈某等6人给予的财物,共计104万元。
具体如下:
(36)2008年5、6月份、2008年春节期间,李某某分2次收受唐山市丰润区碾唐公路(东山段)两侧绿化工程负责人陈某给予的现金共计8万元。
(37)2010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2016年春节期间,李某某分5次收受唐山晴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冯某3给予的共计现金47万元。
(38)2012年春节期间、2013年春节期间。
李某某分2次收受昌盛道景观提升绿化工程、102国道道路南侧景观提升工程施工负责人孙某1给予的现金共计3万元。
(39)2012年春节期间、2013年春节期间、2015年春节期间、2016年春节期间,李某某分4次收受唐山经洪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2给予现金共计40万元。
(40)2013年春节期间、2014年春节期间,李某某分2次收受江苏尧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褚某给予的现金共计4万元。
(41)2014年8月,李某某收受唐丰路(津山铁路桥-102国道高架桥)道路景观提升工程三标段负责人任某给予的现金2万元。
(四)在其他领域,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王某7等8人给予的财物,共计75万元。
具体如下:
(42)2008年春节期间、2009年春节期间,李某某分2次收受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7给予的现金共计4万元。
(43)2008年中秋节期间、2009年中秋节期间,李某某分2次收受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副总经理兼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汽运公司负责人孙某2给予的现金共计6万元。
(44)2009年春节期间、2011年至2015年春节期间、2015年,李某某分多次收受唐山天明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长郭某给予的现金共计20万元。
(45)2012年5月或6月、2013年至2015年春节期间,李某某分多次收受唐山鸿海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郝某2给予的现金共计15万元。
(46)2012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李某某分5次收受丰润区滨河南道新建工程(平安路至团结路)承包单位债权人王某1给予的现金共计10万元。
(47)2013年底、2014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李某某分多次收受润东天然气加气站项目申请方赵某给予的现金共计10万元。
(48)2014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李某某分3次收受唐山科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高某给予的现金共计5万元。
(49)2014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李某某分3次收受唐山市华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某7给予的现金共计5万元。
李某某收受以上财物后,交其司机商某保管现金368万元、美金3万元、港币13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3987586元;交本单位财务科保管共计24万元;其余财物用于人情外来、购买字画和象牙制品、家庭装修、旅游消费等支出。
案发后,现已退赃5736470.92元。
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对罪名无异议,对部分犯罪事实和证据有异议,为自己辩护称:我应认定为自首,我有主动说清问题的;我主动认罪,如实交代,除了钱某1那笔其他都是我主动交代的;我没有权钱交易的行为,大部分是出于感谢和人情往来;全部退赃;我有检举揭发的行为;我向公安机关举报的重大犯罪的线索;社会危害比较小;平时表现良好,工作业绩突出,此次为初犯,希望能对我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张国胜为其辩护称:一、钱某1、白某这起事实是有,但应考虑钱某1、李某某多年的经济交往和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钱某1提到白某委托其给李某某送钱时,李某某拒绝了白某的同时也拒绝了钱某1,钱某1觉得没面子,钱某1说和李某某有债权债务关系,钱某1想把这钱用于二人的债权债务,即使认定李某某受贿,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受贿后及时退还的不应认定为受贿。
二、李某某收到通知前,办案机关仅掌握了钱某1和白某那笔,其他的都是李某某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自首。
三、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较轻,其法治观念淡薄,交给财务和商某的钱款不应认定为受贿,应从其受贿款项里予以扣除,那被告人受贿的数额应为三百多万元,建议量刑应在八年以下量刑为妥。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杨立纳为其辩护称:一、被告人李某某应认定为自首,应当减轻处罚。
首先,钱某1的三十四万元不应认定为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证据材料显示,钱某1关于十九万的供述虽早于被告人的供述,替白某送十五万的证言在被告人开始交代罪行之后,其他账证书证的取得均在被告人主动交代之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对上述金额的交代,是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在此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就应认为这三十四万是被告人主动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故除这三十四万外,公诉机关已认定被告人交代了其它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所以,应当认定被告人交代的事全部为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其次,纵观全案,办案机关认定被告人受贿金额为八百多万元,三十四万被认定为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三十四万相对于八百多万微乎其微,被告人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区纪委电话通知后,其人身自由尚未受到限制,可以选择拒不到案,其能主动到达办案地点接受调查,表明其认罪悔改接受处罚的目的,属于自动投案,又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应当减轻处罚。
部分钱款不应认定为受贿。
第一笔是关于甄某一次给的六十万中,是应认定为六十万还是二十万,关于这六十万只有甄某的证人证言,而其关于钱款来源的两次供述不一致,被告人经回忆为二十万,在无法认定六十万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认定为二十万。
第二笔交财务保管的四十七万,应认定为包含在其交代的受贿的八百多万中,在法庭审理提到的起诉意见书和起诉书中相差三笔分别是2010年10月份王某4的三十万;2010年6月份刘某1的十万;2012年至2015年王某7七万,所以应认定交予财务的四十七万不属于受贿金额,而不是二十四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按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经纪委电话传唤主动到纪委办案点接受询问,属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构成自首。
同时,又全部退赃,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为自己辩解称:我应认定为自首,全部退赃;平时表现良好,工作业绩突出,此次为初犯,希望能对我从轻处理。
经查,其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李某某辩解称,部分财物是人情往来,并非权钱交易的意见,经查,李某某的辩解并无相应的证据相佐证,相反有证言证实并非人情往来,因此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李某某又辩解称:我有揭发行为,并举报重大犯罪线索。
经本院建议公诉机关对此进行补充侦查,公诉机关未出具相关的证据材料,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张国胜为其辩护称: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自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构成自首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辩护意见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杨立纳为其辩护称: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自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23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上缴收受的贿赂款人民币810646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按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经纪委电话传唤主动到纪委办案点接受询问,属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构成自首。
同时,又全部退赃,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为自己辩解称:我应认定为自首,全部退赃;平时表现良好,工作业绩突出,此次为初犯,希望能对我从轻处理。
经查,其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李某某辩解称,部分财物是人情往来,并非权钱交易的意见,经查,李某某的辩解并无相应的证据相佐证,相反有证言证实并非人情往来,因此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李某某又辩解称:我有揭发行为,并举报重大犯罪线索。
经本院建议公诉机关对此进行补充侦查,公诉机关未出具相关的证据材料,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张国胜为其辩护称: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自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构成自首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辩护意见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杨立纳为其辩护称: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自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23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上缴收受的贿赂款人民币810646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审判长:刘金刚
书记员:蒋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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