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么志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古冶区王辇庄乡一街村南街**号(系被害人艾凤奎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富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泰群昇矿产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唐山市古冶区王辇庄乡一街村南街42号(系被害人艾凤奎之子)。
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曾春兰,女,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迁安市迁安镇永顺街永顺小区和平*号楼***号。
诉讼代理人林宝柱,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凤凰东街**号。
负责人:郁学峰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周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立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马兰庄镇印子峪村133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8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8日经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峰,河北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么志凤,艾富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么志凤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么志凤、艾富强的诉讼代理人曾春兰;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玉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新的诉讼代理人林宝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静;鉴定人杨晓平、韩涛、马绍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3时37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冀BZ41**冀BTE**挂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冶区外环线与二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艾凤奎驾驶的冀BS65**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艾凤奎受伤,车辆受损,艾凤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郭某某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并毁灭证据。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艾凤奎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么志凤、艾富强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299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380元、丧葬费28493.5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081元、交通费4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9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63256.6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新系冀BZ41**冀BTE**挂号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且被告人郭某某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新雇佣的司机,被告人郭某某所驾驶的冀BZ41**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勘查笔录、图及照片。
3、被告人郭某某2016年8月17日供述称:2016年8月14日冀BZ41**冀BTE**挂号半挂车是我开的,我那天经过古冶,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开车时在古冶外环道没看见三轮摩托车在路上,2016年8月14日至到交警队我做笔录前,我主车右侧后尾灯昨天换的,其他地方没有修过,我是在我们新钢车队换的,当天经过古冶的时候我们车队只有我一辆车,14日上午8点到车队后交的班。另2016年9月7日供述称:我2016年8月13日晚上21点多从曹妃甸出来到唐海北环到丰南小集睡觉,睡到后半夜的时候,走新2**国道到快速路走古冶西外环,沿着古冶外环走到古榛路回迁安,车上装的是澳矿,是红黄色的,我到古冶是几点记不清了,到迁安沙河驿天就亮了,一路上没感觉发生什么事。到车队后修的保险杠,保险杠是在当天倒车时撞到沙子堆,在我们车队修理厂修理工用锤子凿的,之后又喷的漆。你们第一次给我做笔录,没说我修车的事,是因为交警说在古冶发生的事,我保险杠在迁安刮坏的,以为没有关系就没有说。在古冶经过的路上没看到三轮摩托车,但是我有没有和三轮车发生事故我不清楚的供述。
4、证人马志强的证言称,2016年8月14日凌晨3时许,我驾驶冀ATE0**冀A76**挂半挂车行驶至从胶泥庄路口到北外环收费站中间位置时,我由南往北行驶,我看见我前面有辆半挂车绕了一下,我就打开远光了,看见前面有辆三轮车被撞了,走到跟前我看见有个人头东脚西躺在路上,三轮车前轮朝西,两个后轮朝东翻在路上,我就给我后面的车上打电话,告诉前面出事故了,让他到前面慢一点,当时我也没看清这辆半挂车是否与三轮车撞上了,就看见这辆半挂车向左打方向绕了一下直接过去了,也没看见刹车灯亮。我到那里时,我也不知道人和车是不是刚倒的,人当时是一动不动,三轮车黑着灯光。三轮车在马路中间稍偏东一点的位置,三轮车在南面,人在北边一点。人和三轮车相距大概2米远,我们一起过来的有四辆车,我是第一辆,剩下的三辆也一起看见了这起事故现场。当时绕一下的半挂车后牌照和放大号我没看见,也看不见它前面是否有车。
5、2017年4月17日单靖淳的证言称,冀BTE**挂号半挂车是我的,我是2016年9月10日买的,买到后修过后保险杠,但是没有换过,但对车全斗都喷漆了。大概在两个月前喷的漆,修的后杠。
6、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京晟【2016】交鉴字第09027号鉴定意见书、京龙【2017】交鉴字第040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可认定冀BTE**挂号半挂车后保险杠右侧与悬挂冀BS65**号牌北京五星牌三轮燃油车前部发生过碰撞。
7、唐山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结论,死者艾凤奎系车祸造成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8、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明德司鉴[2017]AQ鉴字TSY第17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唐山市古冶区北外环路段”2016.08.14”交通事故中,冀BS65**号三轮燃油车左前部的碰撞痕迹与冀BZ41**-冀BTE**挂号重型半挂车在现场时间空间上、在两车造痕形态和条件上、在两车转移粘附物质的同一性上、在两车痕迹受力关系上均相互吻合,可判断两车发生碰撞接触。
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艾凤奎无事故责任。
10、侦查实验笔录、证明。
11、告知笔录。
12、户口底页及现实表现。
13、扣押物品清单。
14、说明函。
15、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郭某某所驾驶的冀BZ41**号车于2016年8月14日、16日在其所在车队内部进行修理的车辆维修记录。
16、卖车协议。
17、情况说明。
18、到案说明。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如下证据:么志凤、艾富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王辇庄乡一街村证明;殡葬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例两份;救护车费票据;中医医院太平间管理处证明;鉴定费收据;艾凤奎、么志凤结婚证复印件;艾凤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唐山泰群昇矿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艾富强、尚娜的工资及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就刑事部分辩护称,我路过事发路段了,但是没有感觉到碰撞,死者死亡不是我造成的,我不认可逃逸,对于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我也不认可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张玉峰辩护称,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京晟【2016】交鉴字第09027号鉴定意见书、京龙【2017】交鉴字第04058号鉴定意见书,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明德司鉴【2017】AQ鉴字TSY第17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鉴定程序违反规定,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不得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2017年7月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关于郭某某交通肇事案件侦破情况说明,仅仅是证据材料而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并且该情况中部分说明与事实不符、依据不足、互相矛盾;办案机关所进行的侦查实验,是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进行的,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在2017年7月10日、8月16日、8月22日出具的三份说明函,仅仅是证据材料而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人马志强的证言不能证实冀BTE**号半挂车与三轮车发生碰撞;证人单靖淳的证言可以证实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在2017年4月17日对冀BTE**号半挂车进行鉴定时,该车已不是原车;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或讯问时的陈述及当庭被告人的供述,均可证实被告人对其所驾驶的机动车与其他车辆及行人是否发生碰撞,是不知情的,所以事故认定书认定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逃逸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不构成逃逸;由于被告人向办案机关说明了保险杠维修的原因,办案机关没有及时调取录像,且办案机关侦查实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目前证据不能否定被告人关于维修后保险杠原因的真实性,所以被告人对后保险杠维修不构成毁灭证据;因被告人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并且办案单位在放车后也未对该车采取任何法律规定的保全措施,所以被告人就上述更换车斗的行为,不构成毁灭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通过被告郭某某的供述及车内装的GPS定位和路边监控录像,证实冀BZ41**冀BTE**号半挂车系郭某某驾驶且在事发时该车经过事故地点,又经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及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冀BZ41**冀BTE**号半挂车与艾凤奎所驾驶的冀BS65**号三轮车有碰撞接触,且鉴定结论经鉴定人当庭进一步说明其鉴定程序合法,取材合规,同时还有证人证言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郭某某在肇事后交警队工作人员第一次找到他了解情况时,他并未说车辆后保险杠已修过,且交警队工作人员告知其该车可能涉嫌肇事,让其将车保管好等待进一步核查,郭某某将车辆后车斗处理并进行变卖,明显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且被告人郭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张玉峰的辩护意见均为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张玉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么志风、艾富强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郭某某的雇主永新全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新的诉讼代理人林宝柱辩论称,虽然艾凤奎显示是非农业户口,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证实受害人长期居住在农村,赔偿标准应当依据农村居住标准的辩论意见。因被害人艾凤奎系开滦林西矿工人,且为非农业人员,居住何地不影响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么志凤、艾富强诉请的车辆损失数额,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么志凤、艾富强诉请的整容费属于丧葬费用,属于重复诉请,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么志凤、艾富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么志凤、艾富强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299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380元、丧葬费28493.5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081元、交通费4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9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63256.66元。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643256.6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新赔偿(所判赔偿款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么志凤、艾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人郭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赵本顺
审判员 刘金刚
人民陪审员 吴琼
书记员: 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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