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彭绍永
张晓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绍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唐山市古冶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林古里合作工房25楼3号。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古冶区院公诉刑诉(2014)14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绍永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绍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绍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彭绍永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绍永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绍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绍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彭绍永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绍永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绍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金刚
审判员:赵本顺
审判员:王景贤
书记员:蒋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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