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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和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唐山市路北区,唐山市路北区法院干部(已经退休)。
诉讼代理人王硕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和,曾用名孙某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住河北省遵化市青年特区,开滦矿退休工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16年5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利民,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和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提出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淑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和及辩护人徐利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诉讼代理人王硕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孙某和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马驹桥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孙某和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6年1月20日被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人孙某和对裁定结果不满,遂渐产生了杀害该案审判人员即被害人吴某的想法。
2016年5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和携带事先藏匿有菜刀的拎包,来到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果园法庭吴某的办公室内,趁吴某不备之机,从拎包内掏出菜刀,朝吴某的头部连砍两刀,经医院诊断:致被害人吴某头部处、右手掌处、右前臂处等部位被砍伤。后吴某及其同事将被告人孙某和制服。经法医鉴定,吴某其损伤属轻伤二级。被伤害后住院18天,二级护理,花医药费42037.58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24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酌情)。
上述事实,有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一、案件来源,2016年5月9日9时许,史媛媛报警称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果园人民法庭吴某法官办公室内,一男子用随携带的菜刀向吴某法官头部连砍两刀,致使吴某头部及胳膊受伤,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警大队接到报案后立即受理,并展开调查。
二、抓获材料,2016年5月9日9时左右,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果园派出所民警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果园人民法庭第一审判室内,将持刀砍人的犯罪嫌疑人孙某和抓获。
三、被告人孙某和供述,2016年5月9日8点半左右,我到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果园法庭吴某的办公室内,因为我同村委会打官司吴某给我判输了,我见到吴某正同她一女同事正说话,吴某让我到办公室外面等会,我等了大概有10多分钟,她办公室内没有人了,我就进去和她说:“你把我的官司判错了,你给我重审。”吴某对我说:那不中,中院都重审了,我听她这么说就从我的包拿出菜刀朝她头顶上砍了两刀,吴某哎呀哎呀的喊了两三声,从别的屋冲过来两个女的把我手中的刀抢过来,过了两三分钟警察过来就把我铐上了。吴某这么给我判我就是想砍她,这样判不让我活,我也不让她活,就是想砍死她,让所有的法官以后判案要公正判决。其实我今天想砍死我们村的法律顾问艾振荣,她今天没在我就砍的吴某。今天我到果园法庭就带着刀。
四、史某证言,2016年5月9日8点半我来单位上班的时候,路过吴某的办公室(第一审判室)的时候,我看见那个砍人的男的跟吴某都在办公室里坐着。当时吴某坐在她自己的办公桌前,那个男子坐在办公桌旁边的椅子上,当时我也没有在意,就直接回自己的办公室了,后来过了几分钟我去第四审判室送文件时,听到有女性啊啊的叫声。然后第四审判室的杨法官就跑了出去,我也跟着杨法官跑的方向走了过去。走到吴某的办公室,我听到有人喊吴姨受伤了,我在门口看见吴某头西脚东的躺在办公室床的边上,我单位的书记员杨某背对着门口抱着吴某上身。桌子上放着一把菜刀,是不是用这把菜刀把吴某砍伤的我不知道,然后我就听见办公室里面的人喊快报警。然后我就拿着我单位的座机231×××2打的110报警了。
五、吴某陈述,2016年5月9日8点35分,徐某红庭长正在我办公室说案子,孙某和就进来了,我就让他到外面等会,徐某红离开我办公室后,我的办公室又来一个当事人复印材料,后来这当事人也离开了,大约在8点50分左右孙某和进来了,这时就我自己在办公室,他进来先把他的包放在我的办公桌上,从包里拿出一叠材料放在我的办公桌上,我拿起正准备看时,突然我感觉到头顶好像被铁棍子重重打了一下,我抬头见到孙某和右手拿菜刀又朝我头顶砍了一刀,我就啊啊的喊,同时站起来抓住孙某和的右小臂,拼命的把孙某和按压到我办公室的床上,我不记得喊救命还是砍人了,这时我见到我们同事许某冲进来把孙某和的菜刀抢过来,还进来另一个同事,但我想不起来了,杨某进来抱住我,其他同事进来把我送到医院。
六、杨某证言,2016年5月9日8点45分左右,我在办公室里听到吴某办公室里传来啊啊的声音,我就过去见到有两三个人正在按压着一个老头,吴某半躺在床上,头上都是血,我过去抱着吴某她说自己头部被砍两刀、手上也有伤。随后我就听到有人报警,一会警察就过来了。
七、许某证言,2016年5月9日8点45分左右,我正在法庭听到我西侧吴某的办公室传来啊的喊叫声,我就赶紧冲到吴某的办公室见到吴某将一个老头按压在办公室北侧的床上,这个老头右手拿着一把菜刀,我见到这样冲过去把老头右手的菜刀夺了过来,这时我同事也有过来的,这老头见到我们人多了也不动了,同事就把吴某送到协和医院去了。
八、徐某红证言,2016年5月9日8点30分,我正在吴某办公室说案子,这时孙某和就进来了,吴某就让他到外面等会,我同吴某两人说了大约有3、5分钟我就回到我的办公室,大约过了有10分钟,我听到外面有人喊叫,我顺着声音就到了吴某办公室,见到有两个人在吴某的床上撕扯,当时我很紧张,以为当事人打架呢,这时我见到我们同事许某手中拿一菜刀,这时往吴某床上一看,我们庭的杨某正抱着吴某,吴某满脸是血,孙某和斜靠在床上,这时我才反映过来,刚才床上厮打的是吴某同孙某和,后来许某他们就把孙某和控制住了,把吴某送医院了。
九、陈某证言,2016年5月9日8点30分到的果园法庭,当时我正在楼下,就听见一个女的尖叫,我以为当事人之间打架了,我就赶紧上楼了,想去劝劝,我来到果园法庭二楼的楼道,我就看见很多人都往第一审判室里进,我也就进去了,我进去一看有几个人在办公室的北侧的床上压着一个老头,吴某法官躺在床边的地上,头上和地上都是血,办公桌上还放着一把菜刀,我就赶紧拿我的手机打的110报警。法庭的工作人员打的120,但救护车迟迟没有来,然后杨某法官就背着吴某法官上了果园法庭的警车,我随后也开车跟着去了协和医院,路北法院的领导也都到了,我呆了一会,一看也帮不上什么忙,我就走了。
十、杨某证言,大概不到9点的时候,我就听见一个女的尖叫,我听着像吴某法官那屋,我就来到了吴某法官的办公室,我进去一看有几个人在办公室的北侧的床上压着一个老头,吴某法官躺在床边的地上,头上和地上都是血,办公桌上还放着一把菜刀,史某打的120,但是救护车半天也没有来,然后我就背起吴某法官下了楼,上了法庭的警车把吴某法官送去了协和医院。
十一、丁某证言,大概不到9点的时候,我就听见一个女的尖叫,我听着像吴某法官那屋,我就来到了吴某法官的办公室,我进去一看吴某法官和一个老头正在床上相互压着,揪着对方,吴某头上和手上全是血,我就和张某一起将那个老头压在了床上,我和张某一人按住他一只手,这时庭里的人都来了,那个老头还在喊,说还要找我们庭长徐某红。史某打了110和120,出警民警到了,我们就将那个老头交给了民警。救护车半天也没有到,然后杨某就背起吴某下了楼,上了法庭的警车,我们把吴某送到协和医院。
十二、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吴某,女,2016年05月09日9:30分入院。2016年05月27日14:30分出院。入院诊断:1、右前臂皮肤软组织裂伤。2、右尺侧屈腕肌、尺侧伸腕肌部分断裂。3、右尺骨骨折。4、右手皮肤软组织裂伤。5、右手小鱼际肌部分断裂。6右手小指指掌侧总神经部分断裂。7、颅骨骨折。8头皮裂伤。
十三、药费单据。
十四、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冀唐公物鉴法临字【2016】93号鉴定意见:吴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十五、提取的菜刀、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和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马驹桥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因对裁定结果不满,持刀故意杀害他人,并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应予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和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及诉讼代理人王硕平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孙某和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有理据,应予支持。辩护人徐利民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和不存在杀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孙某和使用的凶器是一把破旧的菜刀。为什么不买一把崭新锋利的菜刀?或者把家中比较锋利的菜刀拿出来,或者将这把破旧的菜刀磨一磨,让它锋利一些。被告人孙某和主动放下菜刀,不应该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孙某和定罪量刑;3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和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4、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孙某和定罪量刑。5、被告人孙某和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孙某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但提出被害人吴某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提出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自己主动放下的菜刀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27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47577.58元。(判决书生效后十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乃江
人民陪审员 冯永章
人民陪审员 王岚

书记员: 朱良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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