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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职工,住河北省滦南县,系被害人高某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艺珲,学生,住河北省滦南县,系被害人高某儿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系高艺珲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乐亭县金融大街。
负责人邢辉,该支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颖文,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住河北省滦南县,系被害人高某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司机,住乐亭县。
诉讼代理人李香民,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中堡镇付家埝村。
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农民,住乐亭县。2013年2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4月25日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农民,住乐亭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36号。
负责人高虹,该营业部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
负责人曹炜,该支公总经理。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高艺珲、张某甲、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乐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高艺珲、赵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乐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高艺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顺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88KM+20M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赵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高某死亡,赵某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冀B×××××号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是张某乙,被告人刘某甲系张某乙雇佣的司机;冀B×××××号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是某,高某、赵某系某雇佣的司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高某的母亲,张某甲生有一子高某、一女高红霞。高某之父已去世。张某丙系被害人高某之妻,高艺珲系被害人高某之子。被害人高某及高艺珲、张某丙、张某甲的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张某丙系唐山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人民币3500元。赵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86天,伤情经鉴定为壹级伤残,需终身护理。赵某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左颞顶部颅骨缺损需行修补术,约需人民币30000元。赵雪、赵齐分别为被害人赵某的女儿,儿子,赵雪出生于2006年2月8日,赵齐出生于2011年3月15日。赵玉海为赵某的父亲,出生于1952年10月11日。赵玉海与其妻刘某乙生有一子赵某。被害人高某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丙、高艺珲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0.8元、验尸费400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合理误工费574.6元、交通费2000元。高艺珲、张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8183.3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14214.73元。赵某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杜银萍护理,杜银萍系红日面粉厂职工,月工资27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赵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6063.79元、误工费39611.7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300元、住院期间陪床人员误工费16740元、护理费27328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赵雪、赵齐、赵玉海被扶养人生活费134636.67元,合计人民币933672.16元。本次交通事故给某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有:车损170920元,施救费10000元、鉴定费4400元,合计人民币185320元。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乘客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为每座人民币50000元*2座。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有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限额为: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00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40000元。某已为赵某支付人民币90000元,另为赵某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20元、酒精检验费人民币300元,为高某支付验尸费人民币400元、医药费人民币190.8元。张某乙已为赵某支付人民币30000元,为高某支付丧葬费人民币18100元。2013年10月14日,刘某甲的亲属代刘某甲赔偿赵某人民币10000元,赔偿张某甲、张某丙、高艺珲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又将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交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3年2月3日下午,其驾车从迁安燕钢拉的水渣去港口,顺平青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时其走的快车道,右前侧慢车道有一辆半挂车速度挺慢,其想超对方车,当其车头基本上和对方车尾持平时,对方向左打了一下方向,其就向左打方向躲对方,之后其车向左前方扎了过去,当时对面道来了一辆翻斗车已经到跟前了,其就接着向左打方向想躲对面的车,没躲开就撞上了,其车溜到路下后停下了。
2.证人刘某乙证实,其儿子赵某给某开车,据家人讲,赵某开车和另一辆大车相撞,坐赵某车的人死了,赵某现在在煤医住院,到现在也不能讲话。
3.证人某证实,其是冀B×××××号货车车主,其雇赵某、高某给我开车。2013年2月3日18时左右,其接了个电话,说其的车在汀流河南出事了,其就开车去了现场,其到现场后赵某已被送医院了,高某在副驾驶位置挤着,车向右侧翻了。和其的车相撞的也是一辆自卸货车,看样子那辆车从北向南行驶到逆行了,其在现场帮交警救高某,等把人救出来后“120”急救医生说人已经死了,我们就把人送火化厂保存。赵某、高某都是司机,从现场看应该是赵某开的车。
4.证人张某乙证实,其车的车牌号是冀B×××××,那天从迁安燕钢拉的水渣回港口,是其雇的司机刘某甲开的车,其坐在后排卧铺,到出事地点时我们同向行驶的一辆半挂车向左拐了一下,我们车向左躲它时和对面来的一辆翻斗车撞上了。
5.证人张某丙证实,其和高某是夫妻关系。高某给某开车,每月5000元的工资。其是2月3日知道高某在汀流河附近出事了。其赶到现场后,看见一辆自卸货车翻在公路上,人已不在现场了,其就向医院赶,这时其姑父来电话,经医生检查高某已经死了,其就到了火化厂。高某是下岗工人,其有一个8岁的儿子。
6.河北省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承担次要责任,高某不承担责任。
7.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高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9.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2013)乐公物鉴(车痕)字018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及照片。
10.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二份,证实刘某甲、赵某未检出酒精成分。
11.2013年2月3日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过磅单一张、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赵某诊断证明书一张。
12.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河北省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张某乙于2013年2月3日16时59分报案。
13.重型自卸货车冀B×××××车辆行驶证、大型汽车冀B×××××
的车辆信息及保险单复印件。
14.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某提交的各种票据、单证、收条等。
15.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赵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16.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赵某伤情属壹级伤残,需终身护理,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左颞顶部颅骨缺损需行修补术,约需人民币三万元。
17.乐亭县中堡镇付家埝村委会及中堡派出所出具的赵某家庭情况的证明、赵某、杜银萍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
18.赵某的诊断证明及在烟台海港医院的治疗费票据、杜银萍误工证明。
19.刘某甲、高某、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车主张某乙报警,在原地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承担次要责任,高某不承担责任。依法确认其责任比例分别为刘某甲承担80%,赵某承担20%。被告人刘某甲所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均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按照相应的责任分成予以赔偿。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刘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雇佣的司机,对于刘某甲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张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甲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某、赵某系某雇佣的人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有雇主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上述保险,人身受到伤害的被害人高某、赵某应享有同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本次交通事故中被扶养人涉及多人,每个被扶养人的赔偿额度按其所占比例在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限度内予以分配。另经核算,扣除各被告人已支付的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03152.16元,赵某的诉讼请求为人民币794215.75元,在合理经济损失范围内,予以支持。考虑各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确认被告人张某乙对赵某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96001.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高艺珲、张某甲主张精神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赵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失,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高艺珲、张某甲对赵某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张某甲、张某丙、高艺珲因高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赔偿赵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赔偿某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张某甲、张某丙、高艺珲因高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赔偿赵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丙、高艺珲、张某甲因高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赔偿赵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丙、高艺珲因高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7371.78元,张某乙及刘某甲已赔付人民币28100元,实赔付人民币169271.7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6001.32元,张某乙及刘某甲已赔付人民币40000元,实赔付人民币396001.3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6656元。被告人刘某甲与张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某甲、张某丙、高艺珲因高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1842.95元(某已垫付人民币591.8元),赔偿赵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某已垫付人民币86785.57元);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734.43元(已赔付);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高艺珲、张某甲对赵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暨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各种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高艺珲上诉所提原审对高艺珲、张某甲的扶养费计算有误,高艺珲的被扶养人扶养费应为我民币68205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各被害人所作出的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高艺珲应得扶养费,可在分配时发放到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高艺珲其他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所提原审判决认定赵雪、赵齐、赵玉海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34636.67元计算有误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对赵雪、赵齐、赵玉海的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按照被扶养人实际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各扶养人所作出的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明祥 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 代理审判员  李 博

书记员:谢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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