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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海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薄海江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储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薄海江之长子。
法定代理人蔡海凤,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楮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幼儿,系被害人薄海江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蔡海凤,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薄海江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薄海江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侯某乙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彬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侯某乙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艳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侯某乙之子。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宝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金宇,系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庆文,系该分公司经理。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海凤、薄储奇、薄楮轩、薄弟、王玉荣、李秀红、李彬彬、侯艳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十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2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海凤、薄储奇、薄楮轩、薄弟、王玉荣、李秀红、李彬彬、侯艳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宝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均未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兆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4月6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B×××××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丰润区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乾城特钢门前路段时,与行人薄海江、侯某乙相撞,薄海江、侯某乙二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薄海江、侯某乙无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宝君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并未对受害方进行合理赔偿,原判却错误认定其对受害方部分赔偿,并据此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致量刑不当,故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刑事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刑初字第2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并未对受害方进行合理赔偿,原判却错误认定其对受害方部分赔偿,并据此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致量刑不当,故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刑事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刑初字第2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

审判长:李维
审判员:李荣彬
审判员:曹留柱

书记员:谢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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