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2月6日被逮捕,2009年12月15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丰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2009年12月23日被释放。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单维红,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职工。系本案被害人。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丰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唐刑终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6日作出(2010)丰刑重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唐刑终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丰刑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6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沿曹雪芹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润汽车站西侧路口时,与由王某驾驶相对方向行驶正欲左转弯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及摩托车乘员董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董某无责任。
另查明,2007年9月4日,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为董某出具伤情鉴定,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第二十项的规定评定为重伤。2008年5月14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为董某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董某腰1压缩性骨折评定为轻伤。北京法源证据鉴定中心在鉴定中同时说明,被鉴定人既往鉴定时情形符合重伤评定要求,现被鉴定人通过有效治疗,病症已有较好改善,肌力、肌张力基本正常,本次鉴定检查被鉴定人未见明显腰部活动障碍,因此作出上述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颈椎异常表现为伤病共同导致的结果,且疾病因素为主要原因,故本次鉴定认为对其颈椎异常的表现不宜进行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评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董某、王某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唐华(2007)法临字第1621号鉴定书及其补充说明和北京法源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法源司鉴(2008)医鉴字第0809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并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认定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提取程序合法,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某、王某受伤,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无责任。原判认定赵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理由如下: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董某的伤情为重伤,但是,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轻伤鉴定是综合董某的整个伤情作出的鉴定,在鉴定中明确说明被鉴定人颈椎异常表现为伤病共同导致的结果,且疾病因素为主要原因,最终鉴定结论为轻伤。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故认定董某的伤情为重伤的证据不足,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赵某某上诉所提董某误工费及护理人员误工费的工资证明均是虚假证据,致其多支付赔偿款数万元;认定董某的误工时间到2008年5月13日错误,应计算至2007年5月15日的理由。经查,董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供了其及董天庆单位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及完税证明,能够证明其误工损失的情况,因北京法源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认董某为十级伤残,董某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至后一次伤残鉴定的前一天暨2008年5月13日。故赵某某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所提赵某某肇事后逃逸,其不应承担90%的赔偿及认定被上诉人董某、王某损失过高的理由。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长军
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
代理审判员 杜娟
书记员: 赵亚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