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温海刚
杨德才(河北唐山路南区友谊法律服务所)
孙某某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海刚,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辽C83722/辽C2643挂车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女,1956年5月18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居民。系被害人李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德才,唐山市路南区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56年1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司机,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5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负责人吕小歆,该总公司经理。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2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没有提出上诉,原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海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9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乐百氏门口左转弯向后掉头时,将骑行自行车的李某乙撞倒,致李某乙当场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用电话向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通警察大队报案。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海刚上诉主要提出,原判不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的第三项。经查,虽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达成过赔偿协议,但该协议没有对协议后的纠纷处理进行明确的约定,亦没有实际履行完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诉讼时提出赔偿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海刚上诉主要提出,原判不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的第三项。经查,虽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达成过赔偿协议,但该协议没有对协议后的纠纷处理进行明确的约定,亦没有实际履行完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诉讼时提出赔偿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杜娟
审判员:曹留柱
书记员:赵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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