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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于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区院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铭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7时许,在承德市双滦区大龙庙路口处路段,于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冀HBX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骑行的被害人关某某相刮撞,造成关某某受伤。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关某某无责任。经承德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关某某损伤为重伤一级。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于某某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六年九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于某某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六年九月十九日止)。

审判长:曾晖
审判员:周广庆
审判员:王雪

书记员:孙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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