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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乔某某

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住万全县。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秀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冀GB7274、冀GJR88挂号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101线132KM+2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朱某某驾驶的冀HR7D4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冀HR7D41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甲、李某乙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乔某某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想尽办法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三人死亡,其情节特别恶劣,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乔某某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犯罪后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三人死亡,其情节特别恶劣,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乔某某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犯罪后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

审判长:李双利
审判员:赵芬然
审判员:初伟

书记员:李朋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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