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鲍利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鲍利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拨乡二道河子村拉胡萝卜去北京市,沿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御线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棋盘山镇甘沟门村泓星源农家院路段,与对向被害人娄某1驾驶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娄某1及乘车人娄某2、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娄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娄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于案发后签订了司法医学鉴定委托书,后因照顾被害人娄某1而未做司法医学鉴定,经询问,其明确表示不再做司法医学鉴定。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人杜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娄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娄某2、王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用自己的手机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保护事故现场,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再查明,被告人杜某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害人娄某1住院期间,被告人杜某为其垫付医药费人民币32000.00元,被害人娄某1、娄某2、王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杜某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应赔偿被害人娄某1、娄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3014.00元。后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娄某1、娄某2、王某协商并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杜某在法院判决其应赔偿范围之外,再给被害人娄某1、娄某2、王某补偿费人民币30000.00元,并已全部兑现,被害人娄某1、娄某2、王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杜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娄某1、娄某2、王某出具的谅解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杜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杜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杜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杜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案件事实、性质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唐国玉代理审判员洪然人民陪审员李军志
书记员:王 一 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