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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孙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出生于河北省围场县,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5月11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6年5月22日,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2016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赵耀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0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承围线117KM+680M(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营字村八组)路段,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当场死亡,李某、张某、王某三人受伤,两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李某、张某、王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李某、张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在犯罪以后委托被害人李某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案件事实、性质及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在犯罪以后委托被害人李某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案件事实、性质及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蒋志国
审判员:付艳宇
审判员:马艳慧

书记员:王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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