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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8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2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1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国强,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8]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0日22时许,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喜良”农家院北侧月台,于某某同隗某因琐事发生纠纷,于某某将隗某打伤。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隗某之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隗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隗某对被告人于某某给予了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到案情况及自然身份状况等情况。
2、证人于某、岑某1、杨某、闫某、张某、师某、岑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10日22时许,纠纷发生的经过及被害人受伤的经过。
3、被害人隗某的陈述,其关于关于被致伤的经过与证人证言基本一致。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致伤被害人的事实经过结果均无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现场照片一组,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状况及提取的物证照片。
6、丰宁满族自治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隗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7、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已对被害人隗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复制件制作情况说明,出警及讯问情况录制的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上述行为及结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案,自侦查至庭审均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法律制裁,可从宽判处。本案属邻里纠纷引起的伤害事件,为促进邻里和谐,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世魁

书记员: 王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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