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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住兴隆县。2015年8月3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兴隆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生态环境保护检察科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栾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油锯将兴隆县半壁山镇车道峪村四组大门沟集体山场内的柞木、椴树、桦树、和杂木砍伐,经河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盗伐林木总蓄积为2.85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4月份,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用油锯将兴隆县半壁山镇车道峪村大门沟集体山场内的林木砍伐,砍了一农用车杂木,数量大约2吨左右。二、证人证言。1、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冬天至2015年4月份,其看见张某某在兴隆县半壁山镇车道峪村大门沟集体山场用油锯砍伐树木,镇里和村里不让他放树,张某某不听,我把张某某砍伐的油锯给砸了。2、张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半壁山镇车道峪村护林员。2014年秋后至2015年4月份,张某某用油锯砍伐半壁山镇车道峪村大门沟集体山场内的林木,我通知过林业站,也制止过张某某,张某某不听还继续砍。张某某砍伐的有柞树、椴树还有硬杂木。3、张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4月19日,村支部书记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张某某砍点木头被半壁山镇林业站扣下了,村委会没有地方放,让我帮忙把张某某砍伐的木头卖了。我就和张某丁开着车牌号为冀B998Y7的农用车把木头拉到遵化平安城镇了。这些木头过磅2.29吨,卖了900元。4、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9日晚上8点多,兴隆县的人往我这送过木头。拉木头车牌号为冀B998Y7,往我这拉了2.29吨大柴,我给了他们900元。三、河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冀林司(2015)林鉴字第0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兴隆县半壁山镇车道峪村涉嫌盗伐林木一案林木蓄积为2.858立方米。四、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五、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2、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情况以及身份信息情况。3、兴隆县半壁山镇车道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张某某砍伐树木为车道峪村第四居民组集体山场。4、赵某某证明证实:2015年4月19日,其接到半壁山镇农业综合站李站长电话,说北沟有人举报装车拉废木,经查确有此事。让村子给予处理。我接到通知后,让护林员陈某甲、张某乙二人进北沟将木头拉到村委会,由于村委会院内场地小,我随即让张某乙把木头拉到遵化卖了。废木款已交到村委会。5、过磅单证实:拉到遵化卖的木头净重2.29吨。6、半壁山镇林业站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19日晚,接到电话说车道峪北沟有人拉一车木头。问了打电话人车的具体位置,就带着人到北沟找,看见张某某拉木头的车,我们让其拉回去等着林业局处理,并通知村子看好。以前张某某砍伐林木并不知道,也未接到过举报电话。7、车道峪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是车道峪村14组村民,张某某盗伐林木我村不知情。2015年4月19日,张某某盗伐林木被森林公安局查处。张某某平时表现一般,与邻里无矛盾,犯有心脏病。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国家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盗伐林木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盗木材款人民币900.00元予以追缴(此款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张亚琦

书记员:赵晓萌 附页 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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