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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罗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罗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罗田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家中。辩护人徐世红,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841746。

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案发前,被告人周某某家在罗田县胜利镇胜利街经营早餐店,其店的自来水供水阀门在相邻被害人唐某1家经营的早餐店内。2017年7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的妻子、弟媳发现店内停水,到唐某1家店内欲打开供水阀门,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斗。被告人周某某闻讯赶到后与唐某1扭打起来,双方互不相让,周某某随手拿起开水瓶,开水泼出将唐某1的胸部烫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晏某1、陈某、肖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唐某1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害人先动手打他,他才还手,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属于故意伤害,应属过失。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只是实施了正当防卫行为,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罗田县司法局调查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平时表现较好,事发后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周某某家在罗田县胜利镇胜利街经营早餐店,其店的自来水供水阀门在相邻被害人唐某1家经营的早餐店内。2017年7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的妻子、弟媳发现店内停水,到唐某1家店内欲打开供水阀门,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斗。被告人周某某闻讯赶到后与唐某1扭打起来,双方互不相让,周某某随手拿起开水瓶,开水泼出将唐某1的胸部烫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唐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唐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7月6日,民警接到关于周某某、唐某1等人打架的报警电话,同年7月14日,罗田县公安局对周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2017年7月6日,罗田县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将晏某1店里的1个红色开水瓶和1把黑色铁钳进行扣押。(3)户籍证明、违法前科查询情况,证明:周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周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4)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周某某、张某与被害人唐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唐某1经济损失1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唐某1的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方某系周某某弟媳。2017年7月6日,因早餐店停水一事,方某和张某一起到“唐记面馆”找晏某1理论,之后三人就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把“唐某3面馆”的面食推翻到地上去了,晏某1还把张某的手指咬伤了。唐某1拿着擀面棍赶出来,在方某的头上打了两下,周某某听到声音过来后把唐某1手上的擀面棍截下来丢了,唐某1又用酒瓶打周某某,这时因晏某1把方某店里的汽水粑弄到地上去了,方某就去捡粑,到店里后看见周某某的脚受伤了,流了很多血,唐某1坐在地上。(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某系周某某妻子。张某家开了一家早餐店,唐某1和晏某1在隔壁也开了一家早餐店,2017年7月6日早上,张某把晏某1家的排水管堵了,晏某1就把张某家的水阀关了,张某就去晏某1的店里,张某过去后晏某1就过来咬她的手,唐某1用擀面棍打她,张某就把面馆里的面都推到地上了。周某某过来后就和唐某1打起来了,唐某1用啤酒瓶打了周某某的头部,啤酒瓶破了,他们打架的时候晏某1跑到张某店里把汽水粑摔到地上,过了一会周某某回来说他的脚被割了,周某某就去医院检查了。(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6日早上,陈某在吃早饭的时候看到“唐某3面馆”里有人打架,一个秃顶男子(周某某)和唐某3面馆的老板(唐某1)在厮打,周某某用啤酒瓶砸唐某1的时候被唐某1躲开了,后来唐某1拿着火钳,但是手被周某某捏着,唐某1没有用火钳还手,周某某就拿起开水瓶把开水泼到唐某1的身上了。在他们打架的时候,在隔壁做生意的两个女的(张某、方某)将“唐某3面馆”桌子上的面食推到地上了,并和晏某1在一起厮打。(4)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6日早上,肖某在唐某3面馆吃早饭,在肖某吃的时候,两个女的(张某、方某)来到唐记面馆与女老板(晏某1)发生争执,争了没两句就动手打起来了,肖某劝了两句就到外面吃早饭去了,之后唐某3面馆的男老板(唐某1)从店里出来了,从外面进去一个秃顶的男子(周某某),两个人打了起来,肖某听说有人被烫伤了,但是没有管吃完面直接走了。(5)证人晏某1的证言,证明:唐某1和晏某1系夫妻关系,开了一家“唐某3面馆”,方某、张某和张某的老公周某某在唐某1的面馆隔壁开了一家早餐店。2017年7月6日早上,晏某1和方某、张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方某和张某来到唐某3面馆将桌子上的面食弄到地上,晏某1看到这种情况就去扯他们,在撕扯的过程中,方某和张某用手抓晏某1的脸,晏某1看手指在嘴边就用口咬了,之后晏某1就喊唐某1,唐某1拿着擀面棍出来了,张某的老公周某某也过来,两人来了也开始相互打架,张某去帮他老公,晏某1就跑到张某的店里将粑搞到地上去了,等回到唐某3面馆时发现周某某手上的火钳被唐某1接去了,周某某就拿开水瓶用开水烫唐某1。晏某1的脸、后背、右手大拇指都受伤了。3、被害人唐某1的陈述,证明:唐某1和晏某1是夫妻关系,开了一家“唐某3面馆”,方某、张某和张某的老公周某某在唐某1的面馆隔壁开了一家早餐店。2017年7月6日早上,唐某1在面馆里面听到晏某1说有人打她,唐某1出来后看到张某和方某在打晏某1,就准备把张某和方某推出去,这时候周某某过来看见唐某1准备把张某和方某推出去,就掐住唐某1的脖子把他抵到墙上,还拿起火钳,唐某1见状夺走火钳扔掉了,后来张某过来抓了唐某1的脸部,周某某拿起旁边的开水瓶,将开水全部倒在唐某1的身上,唐某1被烫得受不了就倒在了地上。他们打架的时候将用过的酒瓶之类的玻璃瓶弄碎到地上,导致地上有碎坡璃将周某某的脚割伤了。4、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证明:2017年7月6日,罗田县公安局聘请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唐某1、晏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晏某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鉴定人唐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7月13日,辨认人肖某在民警及见证人的监督下,在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是2017年7月6日早上在胜利镇“唐某3面馆”里打架的违法行为人。(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证明:2017年7月6日,罗田县公安局胜利派出所的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像光盘,证明:罗田县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对周某某进行讯问的情况。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7月6日早上,张某和方某因琐事与晏某1发生争执,周某某听到张某喊他就过去了,周某某过去后看到张某、方某和晏某1在打架,唐某1拿着擀面棍准备打张某,周某某过去拦住了唐某1并和他打了起来。在打架的过程中,唐某1拿啤酒瓶准备打周某某的头部,被周某某躲开了,啤酒瓶掉到地上摔碎了,后来周某某伸手拿火钳,被唐某1抢过去了,周某某就顺手拿起了旁边桌子上的红色开水瓶,看见唐某1准备拿火钳打他,周某某就推开了唐某1,并拿开水烫了唐某1,唐某1被烫伤后就把火钳扔了倒在地上,周某某发现自己的脚被玻璃割伤了也直接去了医院。晏某1的伤势是张某和方某造成的,张某和方某的伤势是晏某1造成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世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本案因琐事发生殴打,双方主观上都有加害对方的故意,都是不法侵害,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正当防卫和过失伤害。故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周某某系正当防卫和过失伤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坦白的成立,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罗田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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