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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英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随州火车站派出所送往随州市看守所临时羁押,2016年11月30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鄂J×××××”二轮摩托车沿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由北向南行驶(红山镇至温泉镇方向),途经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温泉饭店路口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叶某(女,殁年59岁)撞倒,造成叶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叶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的证言
2015年10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自己在现场附近,当时看见一个老人(叶某)牵着一个小孩横过马路,被一辆摩托车撞倒在地,摩托车也摔倒了。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2张,现场照片4张。证实事故现场、道路、肇事车辆、当事人及证人情况。
3、鉴定意见
湖北省英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英)公(刑)鉴(法)字〔2015〕0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叶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4、书证
(1)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英公交认字[2015]第1008A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黄公交复字〔2015〕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叶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身份证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身份信息以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害人叶某的个人身份情况。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8日20时21分,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赶往事故现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2015年10月13日,民警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依法对被告人周某进行询问,被告人周某对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
(4)抓获经过及其证明。证实2016年11月28日7时40分,被告人周某在随州火车站被该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并送至随州市看守所临时羁押,2016年11月30日被英山县公安局民警押解回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5)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周某的驾驶证上准驾车型为C1E,车牌号为“鄂J×××××”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被告人周某。
(6)协议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
(7)收条。证实被告人周某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
(8)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近亲属已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9)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周某虽此次涉嫌交通肇事罪,但在辖区内基层组织及群众反映其平时表现较好,对被告人周某适用非监禁刑,社会危害性较小。
5、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5年10月8日20时18分,我驾驶“鄂J×××××”二轮摩托车沿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温泉饭店路口时,与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叶某相撞,造成叶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英山县司法局经考察认为,被告人周某在辖区内基层组织及群众反映其平时表现较好,对被告人周某适用非监禁刑,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鉴于被告人周某系过失犯罪,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峭峰 审 判 员  王贞贞 人民陪审员  朱启志

书记员:陈柳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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