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个体户。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甲驾驶牌照号为“鄂J×××××”轻型货车,在英山县草盘地镇茶场村7组紫金坳路段处倒车时,将车后行走的被害人肖某丙(女,殁年66岁)撞倒,造成肖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英公交认字(2015)第1128A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肖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肖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甲自愿认罪,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英山县司法局经考察被告人肖某甲认为,在辖区内基层组织及群众反映其表现较好,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某甲宣告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叶峭峰
书记员:陈柳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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