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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货车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鸿魏,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及其辩护人吴鸿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在案发后及时打电话报警、保护现场并等待警察的到来,后又在公安机关交待了事故发生的全部经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翟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翟某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将不再危及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翟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唐永学 审判员邢俊超 审判员罗卫军

书记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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