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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团风县人民检察院
罗某

公诉机关团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4月30日被监视居住,现住其家中。
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上午10时10分许,被告人罗某驾驶鄂J08528号牌货车由总路咀向罗田县三里畈方向行驶。在但店镇老街与新街三岔口路段时,与对向鄂J08526号牌货车发生碰撞,鄂J08528号牌货车将路边行人何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团风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向本院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罗某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并愿意接受对其的监管,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团风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向本院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罗某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并愿意接受对其的监管,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程晓华
审判员:万国正
审判员:付星明

书记员:汪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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