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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黄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15日由黄冈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后由本院续保。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安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日17时40分许,叶某驾驶鄂JIMX35号两轮摩托车沿10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黄州区路口镇中南钢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周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事故后,祝某驾驶鄂JIKQ71号两轮摩托车后载谢某沿10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撞上倒在地上的电动车,祝某、谢某两人摔倒,与此同时李某驾驶湘04A3278号大中型拖拉机满载黄沙自东向西行驶左右轮碾压倒在地土的祝某头部,造成祝某当场死亡,周某某、谢某两人受伤及三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祝某负次要责任,周某某、谢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称:事发第一时间就拨打了110报警,事发之后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交通事故现场图;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黄冈市公安局鉴定书、黄冈中泽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5.受害人谢某、周某某的陈述;6.证人叶某、倪某某的证言;7.其它相关材料(谅解意见书、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且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事发后主动报警,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且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事发后主动报警,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朱启瑞
审判员:朱霞
审判员:杜佑清

书记员:黄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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