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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张海(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
江某某
邹凯(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系被害人祝某某之妻。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祝某红,系被害人祝某某之长女。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祝某专,系被害人祝某某之次女。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祝某平,系被害人祝某某之子。
上列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海,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现在押。
辩护人邹凯,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祝某红、祝某专、祝某平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丽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祝某红、祝某专、祝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吉林、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邹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江某某驾驶鄂J9RJ87小型载刘某某,由麻城市宋埠镇向红安县方向行驶,9时5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麻城市歧亭镇大胜山村路段时,撞上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祝某某,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祝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祝某红、祝某专、祝某平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389402元,共计408762元。
为支持其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祝某红、祝某专、祝某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江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江某某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江某某部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系农业人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辩护人对该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江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造成原告人李某某、祝某红、祝某专、祝某平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被害人祝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且在城镇有正常的工作收入来源,又提供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该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祝某红、祝某专、祝某平关于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害人祝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户口计算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祝某红、祝某专、祝某平的经济损失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389402元共计408762元。被告人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扣减。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江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祝某红、祝某专、祝某平经济损失388762元,(以上支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率。)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辩护人对该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江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造成原告人李某某、祝某红、祝某专、祝某平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被害人祝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且在城镇有正常的工作收入来源,又提供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该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祝某红、祝某专、祝某平关于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害人祝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户口计算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祝某红、祝某专、祝某平的经济损失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389402元共计408762元。被告人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扣减。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江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祝某红、祝某专、祝某平经济损失388762元,(以上支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率。)

审判长:胡联斌
审判员:王江明
审判员:汪鲁兴

书记员:曾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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