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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月18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湛逢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8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鄂D×××××的中巴车从监利县汴河镇周河管理区返回汴河镇上,约18时许途经三湾村附近路段,刘某某避让其他车辆时处置不当,所驾车辆将左侧候车亭旁骑在电动车上的附近村民陈某甲连人带车撞入路旁河里,致陈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8月3日到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近亲属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刘某某表示谅解。监利县社区矫正局经调查认为:刘某某平时表现较好,邻里关系处理尚可,之前均未发现被调查人有其他违法行为,同意接受对刘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汤某某、翟某某、龚某某、程某某、钱某某的证言;肇事车辆实物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资料;监利化日汽车维修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2016〕016号;监利县公安局监公交〔2016〕法鉴字第078号法医分析意见书;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监公交认字〔2016〕第2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收条等相关书证;监利县社区矫正局提出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与证据、事实、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以采纳,监利县社区矫正局提出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邦林 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 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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