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司某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由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阳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月13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司某某无证驾驶擅自加装棚架的无牌照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装载牛肉后从监利县容城镇大市场出发,前往监利县汪桥镇。
6时50分许,司某某驾驶该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监利县红城乡交通路与103省道交接处时,遇余某(女,已死亡)驾驶新日牌二轮电动车载其子黄某某从对向驶来,司某某操作不当,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越过公路中间双黄线后与余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余某、黄某某倒地受伤,二车受损,余某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随后,司某某在监利县人民医院被传唤到案。
经法医分析,死者余某系外伤致颅脑损伤引起脑功能严重障碍而死亡。
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某无事故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擅自加装棚架的无牌照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司某某处罚。
同时,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6)60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负事故主要责任;2.无证驾驶机动车辆;3.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辆而驾驶。
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司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
被告人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司某某在交通肇事后能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增加了新的量刑情节,本院应予调整。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司某某在交通肇事后能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增加了新的量刑情节,本院应予调整。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
)
审判长:何雄
审判员:蔡明珍
审判员:瞿云姣
书记员:李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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